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49號
ILDM,105,簡,849,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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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QUOC LICH(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QUOC LIC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DANG TRONG QUY」名義之護照壹本、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各壹本及入國登記表內偽造之「DANG TRONG QUY」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PHAM VINH HOA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DANG TRONG QUY」名義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及「PHAM VINH HOA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各壹本、入國登記表內偽造之「DANG TRONG QUY」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10行之「前往臺北 市○○區○○路○○號B2『楊記蚌麵』應徵工作而行使該偽 造之中國民國居留證」應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B2『楊記蚌麵』應徵工作而行使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VUONG QUOC LICH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遂行其非法入境我國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 欄雖漏載被告尚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入境時有持該偽造之越南國護照向 我國承辦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行使,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 移民署公務員有實質審核入出境申請,並為准、駁之權,並



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出境,要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 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尚佳,為進入我國境內工作,而購買及行使偽造之上 開文件資料,損害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出入境及在台工作之管 理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係越南國籍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係非法入境我國工作,自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 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業經修正為: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 公布施行。準此,被告之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 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依據,除例外規定外,應適用105 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先予指明。另104年12 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訂有明文,而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 規定,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 屬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應適 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指明。且按偽造 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DANG TRONG QUY」名義之 越南護照、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及「PHAM VINH HOANG」名義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入國登 記表偽造之「DANG TRONG QUY」簽名1枚,乃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1紙,業經被告持向承 辦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行使,用以申請入國,已非屬被告所 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219條之 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楊啟興收執,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 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78號
被 告 VUONG QUOC LICH 越南國
男 28歲(西元1988年7月16日)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
容所)
前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一、犯罪事實:
(一)VUONG QUOC LICH(中文姓名王國歷)係 越南國人,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合法申請程 序入境中華民國擔任製造業技工,然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 日逃逸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主動投案,並於 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自行出境。詎VUONG QUOC LICH返回越南國後,因亟思再度來台工作,遂於一 ○二年六、七月間,在越南國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及姓名為 「DANG TRONG QUY」、出生年月日為西元 一九九一年三月三日等不實之基本資料予其綽號「阿NA M」之友人,由其綽號「阿NAM」之友人代其以DAN G TRONG QUY名義向越南政府申請身分證與護 照,致越南政府核發號碼為一八七四三一七○四之DAN G TRONG QUY身分證及護照號碼為B八○五四 三四九號之DANG TRONG QUY護照後(在越 南國偽造DANG TRONG QUY身分證及護照部 分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VUONG QUOC LI CH再持該DANG TRONG QUY護照向中華民 國駐越南辦事處以DANG TRONG QUY名義申 請來台受雇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使中 華民國駐越南辦事處之承辦公務人員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九 日對DANG TRONG QUY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 證後,VUONG QUOC LICH明知上開DAN G TRONG QUY護照及簽證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均與其本人不符,竟仍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自臺灣高 雄國際航空站入境,並在入境登記表填寫DANG TR ONG QUY之不實資料,偽造該入境登記表後,連同 不實之DANG TRONG QUY護照及中華民國簽 證一併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VUONG QUOC LICH 為DANG TRONG QUY,而將DANG TR ONG QUY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入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入出境資料,並在入境登記表及簽證上 蓋用入境戳章,VUONG QUOC LICH因而未 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非法入境中華民國,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二)VUONG QUOC LICH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 日入境受雇於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在高雄市○○區 ○○○路○○○○○號工作,然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自 該工作場所逃逸,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並遭內政 部移民署廢止DANG TRONG QUY之居留許可 。VUONG QUOC LICH為求繼續在臺工作賺 取薪酬,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 其相片之偽造PHAM VINH HOANG中華民國 居留證,前往臺北市○○區○○路○○號B2「楊記蚌麵 」應徵工作而行使該偽造之中國民國居留證,使不知情之 該店負責人楊啟興誤信VUONG QUOC LICH 為合法之外勞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楊記蚌麵」查獲VU ONG QUOC LICH,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報請偵辦。二、證 據:
(一)被告VUONG QUOC LICH坦承有持偽造DA NG TRONG QUY護照入境臺灣之事實。
(二)證人楊啟興有關被告應徵面試時,有提供PHAM VI NH HOANG證件影本供其查驗之供述。
(三)VUONG QUOC LICH之指紋卡片。(四)被告冒用DANG TRONG QUY名義所捺之指紋 卡片。
(五)內政部移民署有關VUONG QUOC LICH之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六)內政部移民署有關DANG TRONG QUY之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七)內政部移民署有關VUONG QUOC LICH之申 請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註參等 資料。
(八)內政部移民署有關DANG TRONG QUY之申請 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註參等資 料。
(九)DANG TRONG QUY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之螢 幕列印資料。
(十)扣案之偽造DANG TRONG QUY身分證一枚及 影印該身分證之資料。
(十一)被告以DANG TRONG QUY名義於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五日入境中華民國之入國登記表。
(十二)偽造之PHAM VINH HOANG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
(十三)被告VUONG QUOC LICH之外國人管制檔 查詢資料。
三、所犯法條:
(一)就被告冒用DANG TRONG QUY名義入境部分 ,核被告VUONG QUOC LICH所為,係犯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未經許可 入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就被告VUONG QUOC LICH行使偽造之PH AM VINH HOANG中華民國居留證部分,核被 告VUONG QUOC LICH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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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