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23號
ILDM,105,簡,82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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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炳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炳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炳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徒 手竊取被害人賴勝德所有之高壓噴霧機1部之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業 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1頁),且其身心狀況不佳,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暨其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高壓噴霧機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 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3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蕭炳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炳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2時42 分,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工地內,趁賴勝德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賴勝德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高壓噴務機1 部後離去。嗣經賴勝德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炳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勝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蕭春生蕭國明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和解書、監視翻拍照片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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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