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聖郎於民國105年2月間任職於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麗娜 輪擔任輪機長(嗣於105年2月中旬已離職);王孝詠則任職 於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麗娜輪擔任船長。黄聖郎於105年2 月9日下午,在航行中之麗娜輪上,因汽笛修繕問題與王孝 詠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3 年2月10日晚間11、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新悅汽車旅館內,徒手毆打王孝詠,致王孝詠受有面部瘀 腫、鼻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右肘及右手挫傷、臉挫傷、右 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孝詠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聖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孝詠、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麗娜輪三副方子豪於偵查中之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 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致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 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兼衡其為曾任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麗娜輪輪機長 ,暨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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