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21號
ILDM,105,易緝,2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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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以92年度 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7 號、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7 月、7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 98年5月11日入監執行,刑期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自100年12月11日起執行,並於101年 3月16日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於105年8月22日入監 執行殘刑(現仍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下午3時 45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葉宜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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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