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松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
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松明前因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③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六簡 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 列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於可預見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意 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 三00號帳戶(下稱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使用一次獲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哲」之人使用。嗣「偉哲」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設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一百零五年 三月一日中午某時,以網際網路以帳號「林旺旺」之名義在 臉書以私訊方式向被害人林致陽佯稱販售SAMSUNG牌 型號NOTE4之二手行動電話一支,致使被害人林致陽陷 於錯誤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七千元至被告開立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 。嗣因被害人林致陽遲未接獲其所購買之前開行動電話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盧松明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松明因涉犯前開犯行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一 百零五年十月八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