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22號
ILDM,105,易,522,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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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3
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00號、105年度偵字第3451號、第3474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22號、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2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 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公司之職員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 棄滅失)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5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其在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檢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洪偉哲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附表所示之各款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儒、王昱翔、康玹瑋、林秉宏林佩穎莊琬茹、林靖淳及證人洪文科葉金州陳清玄馮正義簡志忠、黃國書、陳慧萍、林志軒、林蓮弟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陳聖儒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洪偉哲暱稱「洪偉哲」、「洪哲」之臉書 網頁、葉金州所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TM轉帳 紀錄擷取畫面、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林秉宏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林蓮弟所有壯圍鄉農 會存摺類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郵局104年12月3日宜字第1042900666號函檢附洪文科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4年12月9日板營字第10418022 84號函檢附葉金州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105年5月9日華羅存字第68號 函、105年7月14日華羅存字第96號函檢附簡志忠之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紀錄、宜蘭縣頭城鎮農會105年7月4日頭農信字第1 050001957號函、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105年4月25日合金 礁存字第1050000004號函檢附陳慧萍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交易明細表、壯圍鄉農會105年4月26日壯農信字第10500012 44號函檢附林蓮弟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開戶/靜止 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帳戶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 款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及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之前揭詐欺



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 文科、葉金州、黃國書、林志軒、林蓮弟遂行上揭詐欺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8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合於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 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 ,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且因缺錢買毒,竟多次在網路上提供不實訊 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及打零工等工作、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前開 修正公布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為被告在網路上提供不實訊息之方式所詐得之款 項,屬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範疇,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 主 文 欄 │
│號│ │ │額 │ │
├─┼───┼────────────────┼───┼─────────┤
│1 │陳聖儒洪偉哲於臉書上以「洪偉哲」之暱稱│5500元│洪偉哲犯詐欺取財罪│
│ │ │至「3C、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讚)」社團網頁刊登欲販賣HTC廠牌D│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ESIRE826型號手機1支之訊息,陳聖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儒於臉書上見到上開訊息後,因而陷│ │壹日。 │
│ │ │於錯誤,於104年7月19日20時許,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洪偉哲表達欲購買上開手機之意願,│ │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 │ │並隨即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50│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0元至洪偉哲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洪文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科所有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1603號帳戶後(洪文科涉犯詐欺取│ │ │
│ │ │財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嗣於同年月22日,洪偉哲向陳聖│ │ │
│ │ │儒謊稱上開手機已寄出,陳聖儒遂於│ │ │
│ │ │同日以ATM匯款2000元至洪偉哲所指 │ │ │
│ │ │定由不知情之葉金州所有提供之中華│ │ │
│ │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 │ │
│ │ │金州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 │ │
│ │ │訴處分確定),上開金額隨遭洪偉哲│ │ │
│ │ │提領一空。嗣因陳聖儒遲未收到洪偉│ │ │
│ │ │哲所稱之手機,始知受騙。 │ │ │
├─┼───┼────────────────┼───┼─────────┤
│2 │王昱翔│洪偉哲於臉書上以「林旺旺」之暱稱│5000元│洪偉哲犯詐欺取財罪│
│ │ │至「二手中古手機跳蚤市場」社團網│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頁刊登有意交換手機之訊息,王昱翔│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於臉書上見到上開訊息後,即與洪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哲聯繫,洪偉哲佯稱願以其所有SONY│ │壹日。 │
│ │ │廠牌Z5C型號手機與王昱翔所有SONY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廠牌Z3型號手機及王昱翔再補貼給洪│ │幣伍仟元,沒收之,│
│ │ │偉哲現金7000元之方式交換,王昱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8日18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30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七街27│ │,追徵其價額 。 │
│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轉帳方 │ │ │
│ │ │式,匯款5000元至洪偉哲所指定由不│ │ │
│ │ │知情之黃國書所提供簡志忠所有華南│ │ │
│ │ │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號之帳戶內(黃國書、簡志忠涉犯詐│ │ │
│ │ │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 │
│ │ │處分確定),隨遭洪偉哲提領一空。│ │ │
│ │ │嗣因王昱翔遲未於收到上開手機,始│ │ │
│ │ │發覺受騙。 │ │ │
├─┼───┼────────────────┼───┼─────────┤
│3 │康玹瑋│洪偉哲於105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在│4000元│洪偉哲犯詐欺取財罪│
│ │ │臉書上以「林旺旺」之暱稱進入某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天室與康玹瑋聯繫,向康玹瑋佯稱願│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三星廠牌J7型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之手機1支,康玹瑋因此陷於錯誤, │ │壹日。 │
│ │ │於同日17時6分許,至臺南市大內區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大內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400│ │幣肆仟元,沒收之,│
│ │ │0元至洪偉哲所指定簡志忠所有上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華南銀行帳戶內,隨遭洪偉哲提領一│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空。嗣因康玹瑋遲未收到上開手機,│ │,追徵其價額。 │
│ │ │始發覺受騙。 │ │ │
├─┼───┼────────────────┼───┼─────────┤
│4 │林秉宏洪偉哲於臉書上以「陳永發」之暱稱│11000 │洪偉哲犯詐欺取財罪│
│ │ │至「二手智慧型手機市集(交換買賣│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區)」社團網頁刊登欲販賣APPLE廠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牌之IPHONE 6PLUS型號手機1支之訊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息,林秉宏於臉書上見到上開訊息後│ │壹日。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日凌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晨零時許,向洪偉哲表達欲購買上開│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 │手機之意願,並分別於同日凌晨2時9│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分許、14時1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文化路1段305號之「統一超商」內,│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7500元、350│ │ │
│ │ │0元至洪偉哲所指定簡志忠所有之上 │ │ │
│ │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遭洪偉哲提領│ │ │
│ │ │一空。嗣林秉宏於翌(3)日收受上 │ │ │
│ │ │開手機之空盒1只,始知受騙。 │ │ │
├─┼───┼────────────────┼───┼─────────┤
│5 │林佩穎洪偉哲於105年3月9日在臉書上以「 │5000元│洪偉哲犯詐欺取財罪│
│ │ │洪哲」之暱稱進入某聊天室與林佩穎│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聯繫,向林佩穎佯稱願以11000元之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價格販售APPLE廠牌之IPHONE 6PLUS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型號手機1支,林佩穎因此陷於錯誤 │ │壹日。 │
│ │ │,於同年月14日16時33分許至臺北市○ ○○○○○○○○○○○○ ○ ○○○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幣伍仟元,沒收之,│
│ │ │」,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至洪偉哲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黃國書(│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追徵其價額。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提供之宜蘭縣│ │ │
│ │ │頭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隨遭洪偉哲提領一空。嗣因林│ │ │
│ │ │佩穎遲未收到上開手機,始發覺受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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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莊琬茹洪偉哲以「Z0000000000」帳號在「 │14000 │洪偉哲犯詐欺取財罪│
│ │ │蝦皮拍賣網」刊登欲販賣三星廠牌NO│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TE5型號手機1支,莊琬茹見到上開訊│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日22時許,向洪偉哲表達欲購買上開│ │壹日。 │
│ │ │手機之意願,並於翌 (21)日凌晨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零時3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四維路107號4樓之住處內,以網路銀│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4000元至洪偉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哲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林志軒所提供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慧萍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志軒 │ │ │
│ │ │、陳慧萍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 │ │
│ │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遭洪偉│ │ │
│ │ │哲提領一空。嗣因莊琬茹遲未收到上│ │ │
│ │ │開手機,始知受騙。 │ │ │
├─┼───┼────────────────┼───┼─────────┤
│7 │林靖淳│洪偉哲於105年3月3日中午某時在臉 │4500元│洪偉哲犯詐欺取財罪│
│ │ │書上以「林旺旺」之暱稱進入某社團│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網頁,回應林靖淳刊登欲購買APPLE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廠牌之IPHONE 5S型號手機1支之訊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佯稱願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手│ │壹日。 │
│ │ │機,林靖淳因此陷於錯誤,於翌(4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日10時23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栗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網│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500元至洪│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偉哲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林蓮弟所有提│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供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 │
│ │ │8600號帳戶內(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 │
│ │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隨遭洪偉哲提領一空。嗣因林靖淳遲│ │ │
│ │ │未收到上開手機,始發覺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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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