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56號
ILDM,105,易,456,201611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凱琳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認不違反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 月23日11時58分許前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前向 新光銀行天母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使用,以供該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04年7月22日 、104年7月23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均為104年7月23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7、8 至14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內,並隨即提領,嗣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系爭新光銀行帳 戶於104年7月24日9時53分列為警示帳戶(帳戶餘額新台幣4 08元)、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23日21時54分最末一 位被害人李宥湘匯入款項後同日列為警示帳戶(帳戶餘額新 台幣3766元)。
二、案經陳俊宏、李鴻祥洪奕傑王琮源吳淑敏、吳駿誼、 傅嘉宣、張宏昌及李宥湘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 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 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二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原 本放在皮夾裡面,後來約103年8月時,我去台中員工旅遊, 還有去宜蘭夜市及羅東夜市買東西,有拿皮夾出來,可能是 這兩次拿皮夾出來時掉的,直到104年7月24日、25日在家整 理包包時才剛好發現金融卡不見,於104年7月26日打電話向 銀行掛失,掛失後幾天,台中派出所警員有聯繫華南銀行說 有民眾拾獲我的金融卡,我跟華南銀行說金融卡我不要了, 請他們幫我處理,我的金融卡密碼都是寫在金融卡上云云。二、經查:
㈠系爭新光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領取金 融卡及設定密碼加以使用等事實,有新光銀行104年8月11日 (104)新光銀業務字第4558號函所附帳戶資料、104年11月16 日函所附帳戶資料,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104年8月18日華宜 存字第104103號、其總行104年11月20日營清字第104005298 8號、總行105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050008766號、105年5月 16日個行營字第1050024854號、總行105年10月6日營清字第 1050049510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11-15、32、16-25、33-35、44、87-91頁、本院卷第 32-33頁),堪認屬實。
㈡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新光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0-12、25-26、33、39-40、58- 59、74、79-80、92-93、102、109-111、118-120、135-136



、143-144、152-153頁),並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拍賣 網頁、LINE對話照片、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7 、34、41、64-73、81、94、99-101、103、112、121-122、 128-134、137、145、149-151、159-163頁,本院卷第44-50 頁),堪認屬實,是足認被告所有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以前揭情詞辯解。然查:
1.被告辯稱於104年7月24日、25日整理包包時,發現2張金融 卡不見,方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掛失後幾天,台中派出所警 員聯繫華南銀行說有民眾拾獲我的金融卡,我跟華南銀行說 金融卡我不要了,請他們幫我處理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有 向新光銀行掛失之記錄,此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2月 18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510號函可按(見偵卷第32 頁),此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被告雖於104年7月26日以電話 始向華南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且華南銀行並無接獲相關單 位函知民眾拾得之事,此亦有華南銀行104年8月18日華宜存 字第104103號函文及105年5月16日個行營字第1050024854號 函在卷可稽(警卷第87、90頁、偵卷第44頁),可徵被告前 揭辯詞,與事實不合,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供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應係 於103年8月期間所遺失,於104年7月24、25日整理皮包時發 現云云。然稽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及新光銀行回函資料 (見偵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係於103年5月 13日開戶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10萬元清償信用卡債務,其後 被告陸續提款或扣每月分期貸款償還金額3251元,至103年7 月24日提款500元後,餘額39元,被告自103年8月至103年12 月每月均以自動櫃員機存入3300或3400元以償還貸款,至10 3年12月9日最末一次存入3300元後即無繳款或任何交易紀錄 ,餘額為184元,直至104年7月23日開始有被害人等款項密 集匯入,是可見於103年12月間時,系爭新光銀行帳戶金融 卡應仍在被告保管中,被告指稱於103年8月間遺失云云,與 事實不合;另稽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及其回函資料(見 警卷第87-91頁,偵卷第16-25頁),此帳戶為被告於101年9 月6日申設,期間有金車生物按月匯入款項,於下次匯入款 項前餘額均僅剩百餘元或數十元,直至102年9月30日提款 500元後,餘額26元,即未再有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04年7 月23日開始有被害人等款項密集匯入;是再由上開二帳戶之 使用情形以觀,被告經濟狀況頗為困窘,且該二帳戶均係被 告已未再使用多時、其內餘額無幾之帳戶,此核與一般因己



身經濟狀況惡劣而出售其未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金融卡、密 碼之情形甚為符合。
3.復按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 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金融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 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金融卡密 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 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金融卡應與其帳戶存 摺、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宜直接在金融卡或 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 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一般銀行實務在開立帳戶時 ,皆會提醒申設人即刻變更密碼單上所附之原始密碼。被告 辯稱其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自陳為高中肄業,並於偵查中自陳前後工作十幾年,都是受 僱於公司,做過服裝、電子公司業務人員、眼科行政人員, 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 知之甚稔,其就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之原因 ,何以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華南銀行密碼是00000000,新光銀行密碼是0000000000( 警卷第5頁),則被告既可清楚記憶其金融卡密碼,又何以 需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 被告其他帳戶之金融卡,其上均未有標註密碼(見偵卷第8 頁背面)?據上各端,在在均更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金融 卡係遺失、密碼書寫於上云云,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況就取得被告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 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 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 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 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 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 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 5.據上各節,當已足徵被告所辯遺失帳戶情節,與前揭事證不 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銀行 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 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 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 戶,或如同本案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等方式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 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 前揭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使前揭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 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 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所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有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有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所實施者 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一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等受詐騙金額損 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已婚且育有一幼子,現有正當 穩定工作,有信用卡、貸款等債務而經濟狀況不佳)、高職 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 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 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 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 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固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幫 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間所應負責任,即無須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被告帳戶│
│ │ │、地點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104年7月│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104年7月23│19,000元 │新光銀行│
│ │陳俊宏│23日13時│Macbook筆電之訊息,告訴人 │日14時25分│ │天母分行│
│ │ │許,在新│陳俊宏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許 │ │ │
│ │ │北市土城│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區中興路│同日14時25分許,轉帳1萬 │ │ │ │
│ │ │7之1號公│9,000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 │ │ │ │
│ │ │司宿舍 │天母分行帳戶,款項旋遭該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 │ │ │
│ │ │ │人陳俊宏遲未收到商品,且該│ │ │ │
│ │ │ │賣家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 │ │ │
├──┼───┼────┼─────────────┼─────┼─────┼────┤
│ 2 │告訴人│104年7月│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 │104年7月23│13,500元 │新光銀行│
│ │李鴻祥│23日13時│Da4-Siang4」佯登販賣西堤牛│日15時13分│ │天母分行│
│ │ │許 │排館餐券之訊息,告訴人李鴻│許 │ │ │
│ │ │ │祥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 │ │
│ │ │ │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 │ │
│ │ │ │15時13分許,轉帳1萬3,500元│ │ │ │
│ │ │ │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 │ │ │
│ │ │ │帳戶,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李鴻祥│ │ │ │
│ │ │ │遲未收到餐券,且賣家不回應│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3 │被害人│104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電│104年7月23│9,000元 │新光銀行│
│ │陳嬋娟│23日13時│視之訊息,2台9,000元,陳嬋│日15時26分│ │天母分行│
│ │ │56分許,│娟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 │ │
│ │ │在位於高│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 │ │
│ │ │雄市楠梓│15時26分,轉帳9,000元至被 │ │ │ │
│ │ │區右昌街│告上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 │ │
│ │ │487巷55 │,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 │ │




│ │ │號5樓住 │領一空,嗣被害人陳嬋娟遲未│ │ │ │
│ │ │處 │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緊賣家,│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4 │被害人│104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104年7月23│8,800元 │新光銀行│
│ │陳美琪│23日某時│王品原燒餐券」之訊息,每張│日15時40分│ │天母分行│
│ │ │許 │440元,陳美琪以通訊軟體 │許 │ │ │
│ │ │ │Line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 │ │ │
│ │ │ │,購買20張,依指示於同日15│ │ │ │
│ │ │ │時40分許,轉帳8,800元至被 │ │ │ │
│ │ │ │告上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 │ │
│ │ │ │,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 │ │
│ │ │ │領一空,嗣被害人陳美琪遲未│ │ │ │
│ │ │ │收到餐券,始知受騙。 │ │ │ │
├──┼───┼────┼─────────────┼─────┼─────┼────┤
│ 5 │告訴人│104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 │104年7月23│7,000元 │新光銀行│
│ │洪奕傑│23日15時│Z0000000000」佯登販賣 │日15時58分│ │天母分行│
│ │ │30分許,│iPhone5S 64G香檳金手機之 │ │ │ │
│ │ │在新北市│訊息,自稱「李魁峻」,告訴│ │ │ │
│ │ │中和區中│人洪奕傑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 │ │ │
│ │ │正路716 │方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號11樓之│於同日某時,使用網路銀行功│ │ │ │
│ │ │3任職之 │能轉帳7,000元至被告上開新 │ │ │ │
│ │ │公司 │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款項旋│ │ │ │
│ │ │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嗣告訴人洪奕傑遲未收到商品│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6 │告訴人│104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健│104年7月23│9,730元 │新光銀行│
│ │王琮源│23日某時│身車之訊息,告訴人王琮源陷│日16時14分│ │天母分行│
│ │ │許,在位│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許 │ │ │
│ │ │於新竹市│於同日某時許,轉帳9,730元 │ │ │ │
│ │ │北區武陵│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 │ │ │
│ │ │路16號5 │帳戶,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 │ │
│ │ │樓住處 │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王琮源│ │ │ │
│ │ │ │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
│ 7 │被害人│104年7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琮豪自稱│104年7月23│12,345元 │新光銀行│
│ │黃琮豪│23日17時│係網路賣家亞尼克之服務人員│日18時1分 │ │天母分行│
│ │ │2分許 │,佯稱之前網購蛋糕因作業疏│許 │ │ │




│ │ │ │失多出12筆帳單,若要取消帳│ │ │ │
│ │ │ │單須轉帳金融機構協助設定云│ │ │ │
│ │ │ │云,再由他名詐騙集團成員撥│ │ │ │
│ │ │ │打電話向黃琮豪自稱係合作金│ │ │ │
│ │ │ │庫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 │黃琮豪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 │ │ │
│ │ │ │操作,於同日18時1分許,轉 │ │ │ │
│ │ │ │帳1萬2,345元至被告上開新光│ │ │ │
│ │ │ │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款項旋遭│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 │ │ │
│ │ │ │訴人黃琮豪始知受騙。 │ │ │ │
├──┼───┼────┼─────────────┼─────┼─────┼────┤
│ 8 │告訴人│於104年7│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 │104年7月23│8,000元 │華南銀行│
│ │吳淑敏│月22日23│kay520viva」佯登販賣平板電│日11時58分│ │宜蘭分行│
│ │ │時30分許│腦IPAD之訊息,告訴人吳淑敏│許 │ │ │
│ │ │,在位於│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 │ │ │
│ │ │桃園市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 │ │ │ │
│ │ │園區新民│即7月23日) 11時58分,使用 │ │ │ │
│ │ │街26號 │網路銀行功能轉帳8,000元至 │ │ │ │
│ │ │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 │ │ │
│ │ │ │戶,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吳淑敏遲│ │ │ │
│ │ │ │未收到商品,復發現被告在露│ │ │ │
│ │ │ │天拍賣之帳號遭停權,始知受│ │ │ │
│ │ │ │騙。 │ │ │ │
├──┼───┼────┼─────────────┼─────┼─────┼────┤
│ 9 │告訴人│於104年7│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 │104年7月23│10,000元 │華南銀行│
│ │吳駿誼│月22日某│ai970714」佯登販賣電視遊樂│日12時49分│ │宜蘭分行│
│ │ │時 │器之訊息,告訴人吳駿誼以通│許 │ │ │
│ │ │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即7月│ │ │ │
│ │ │ │23日) 12時49分,轉帳1萬元 │ │ │ │
│ │ │ │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 │ │ │
│ │ │ │帳戶,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吳駿誼│ │ │ │
│ │ │ │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無回應│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10 │被害人│104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 │104年7月23│7,000元 │華南銀行│




│ │陳澤宏│22日22時│iPhone5S手機之訊息,被害人│日12時50分│ │宜蘭分行│
│ │ │37分許,│陳澤宏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許 │ │ │
│ │ │在苗栗縣│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頭份鎮新│翌日(即7月23日) 12時50分,│ │ │ │
│ │ │興街110 │轉帳7,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 │ │ │ │
│ │ │號住處 │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款項旋遭│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 │ │
│ │ │ │被害人陳澤宏遲未收到商品,│ │ │ │
│ │ │ │且賣家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11 │告訴人│104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 │104年7月23│4,000元 │華南銀行│
│ │傅嘉宣│23日12時│happywu77777」佯登販賣 │日13時8分 │ │宜蘭分行│
│ │ │49分許,│Combi電動餐搖椅之訊息,告 │許 │ │ │
│ │ │在桃園市│訴人傅嘉宣下標購買,並以通│ │ │ │
│ │ │龜山區復│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陷│ │ │ │
│ │ │興街5號 │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即 │ │ │ │
│ │ │長庚醫院│7月23日) 13時8分,轉帳 │ │ │ │
│ │ │ │4,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 │ │ │
│ │ │ │宜蘭分行帳戶,款項旋遭該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 │ │ │
│ │ │ │人陳澤宏遲未收到商品,且發│ │ │ │
│ │ │ │現賣家於露天拍賣之帳號遭停│ │ │ │
│ │ │ │權,始知受騙。 │ │ │ │
├──┼───┼────┼─────────────┼─────┼─────┼────┤
│ 12 │被害人│104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 │104年7月23│15,000元 │華南銀行│
│ │吳孟潔│22日某時│leo00000000」佯登販賣 │日13時11分│ │宜蘭分行│
│ │ │許,在位│Apple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被 │許 │ │ │
│ │ │於新北市│害人吳孟潔以通訊軟體Line與│ │ │ │
│ │ │三重區忠│對方討論買賣細節後,陷於錯│ │ │ │
│ │ │孝路2段 │誤,依指示於翌日(即7月23日│ │ │ │
│ │ │124巷8弄│) 13時11分,操作電腦設備使│ │ │ │
│ │ │5號3樓住│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1萬5,000│ │ │ │
│ │ │處 │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宜蘭分│ │ │ │
│ │ │ │行帳戶,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吳孟│ │ │ │
│ │ │ │潔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13 │告訴人│104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 │104年7月23│17,000元 │華南銀行│
│ │張宏昌│23日20時│「frqcdqo」佯登販賣國際牌 │日20時47分│ │宜蘭分行│




│ │ │許,在高│EH-CNA96吹風機之訊息,每台│許 │ │ │
│ │ │雄市路竹│4,250元,告訴人張宏昌陷於 │ │ │ │
│ │ │區環球路│錯誤,下標購買4台,並以露 │ │ │ │
│ │ │452號 │天拍賣之對話功與對方聯繫後│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使│ │ │ │
│ │ │ │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1萬7,000│ │ │ │
│ │ │ │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宜蘭分│ │ │ │
│ │ │ │行帳戶,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張宏│ │ │ │
│ │ │ │昌於同年月27日零時許發現賣│ │ │ │
│ │ │ │家帳戶遭停權,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14 │告訴人│104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除│104年7月23│3,280元 │華南銀行│
│ │李宥湘│23日下午│蚤用品之訊息,告訴人李宥湘│日21時54分│ │宜蘭分行│
│ │ │某時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以通│許 │ │ │
│ │ │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依│ │ │ │
│ │ │ │指示於同日21時54分許,轉帳│ │ │ │
│ │ │ │3,28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 │ │ │
│ │ │ │宜蘭分行帳戶,款項旋遭該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 │ │ │
│ │ │ │人李宥湘以Line發送訊息未獲│ │ │ │
│ │ │ │回應,且賣家帳號遭停權,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