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48
號、105年度偵字第4014號、105年度偵字第413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全弘前因強制猥褻、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 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3 年 11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外垃圾桶, 見李建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其於103 年9 月6 日遺失 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 段某聯誼社)遭人棄置於該處,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證件侵占入己;㈡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秋淑、阮氏嬋、林棲慈、羅 素鑾、張惠雪及李尼威等人財物。嗣李全弘於105 年6 月4 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橋頭為警緝獲,並扣得鑰匙1 串 、內含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紅包袋1 個、銀樓保單1 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2 張、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2 本、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1 張、慈濟紀念幣4 枚、人民幣紙鈔11張、李建志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臺灣銀行買匯水單4 張等物,並 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嫌附表編號一、二、六之竊盜案前,自 行向警方供承涉犯附表編號一、二、六之竊盜犯嫌而自願接 受裁判,另附表編號三之竊盜案經警比對犯嫌所遺現場之鞋 印,及附表編號四、五均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
三、案經阮氏嬋、羅素鑾、張惠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 全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嬋、羅素 鑾、張惠雪及被害人李建志、陳秋淑、林棲慈及李尼威於警 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李建志之證件照片1 張 、附表編號一之現場照片2 張、附表編號二之現場照片12張 、附表編號三之現場及採證照片2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羅素鑾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扣案人民幣紙鈔11張、外匯水單照片 10張、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表編 號五所示告訴人張惠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及扣案之銀樓 保單、紅包袋(內含現金3100元)及鑰匙1 串、扣案物及現 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表編號六所示 被害人李尼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扣案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存摺2 本、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慈濟紀念幣4 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8 張、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 物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扇;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載犯罪事實,均係從未上鎖之窗戶進 入住宅行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氣窗、鐵窗、落地窗均 具有住宅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至六犯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制猥褻、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4 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各犯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犯行 後,因另案於105 年6 月4 日為警查緝到案,即主動向警員 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5 年6 月5 日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4014號之警卷第7 至 12頁),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 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多 次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 另明知拾獲之證件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以及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 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財物,復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 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 (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 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 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 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本次共竊得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四至六「發還被害人之財物 」欄所示之物以及被害人李建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已由附 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被害人及李建志立據領回,此部分財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主文」欄所示之物,或經被告脫手轉賣,或遭其丟棄,或 變賣所得並已花用殆盡,此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發還被害 │ 主 文 │
│ │ │ │(宜蘭縣)│ │ 人之財物 │ │
├──┼───┼────┼────┼─────────────┼─────┼───────┤
│一 │陳秋淑│103年10 │冬山鄉美│先於103 年7 、8 月某日下午│無 │李全弘犯侵入住│
│ │ │月上旬某│和路2段5│,拿取被害人陳秋淑置於該處│ │宅竊盜罪,累犯│
│ │ │日 │號住宅 │騎樓之機車座墊上之鑰匙,並│ │,處有期徒刑柒│
│ │ │ │ │予複製後再將鑰匙放回該處地│ │月;未扣案之犯│
│ │ │ │ │上,再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 │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持複製鑰匙開門侵入被害人住│ │萬陸仟元沒收,│
│ │ │ │ │處,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8 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二 │阮氏嬋│104年4月│冬山鄉冬│先於104 年4 月21日自左揭屋│無 │李全弘犯侵入住│
│ │(告訴│23日凌晨│山路1段 │前之檳榔攤侵入該屋,開啟該│ │宅竊盜罪,累犯│
│ │人) │0 時許 │770號 │屋後門並以磁磚堵住後門,再│ │,處有期徒刑捌│
│ │ │ │ │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許,自│ │月;未扣案之犯│
│ │ │ │ │該房屋後門侵入,徒手竊取現│ │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金13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 │參萬參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三 │林棲慈│104年11 │冬山鄉光│見該屋後門未上鎖而開門侵入│無 │李全弘犯侵入住│
│ │ │月18日中│明路222 │該屋內,徒手竊取現金2000元│ │宅竊盜罪,累犯│
│ │ │五12時許│號 │得手後離去。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四 │羅素鑾│105年2月│冬山鄉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查扣面額1 │李全弘犯踰越安│
│ │(告訴│2 日14時│山路3段1│重型機車至該處,持水桶置於│元、5 元之│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人) │許 │81巷230 │該屋外,站立於水桶上開啟該│人民幣各5 │竊盜罪,累犯,│
│ │ │ │弄2號 │屋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張、面額50│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元之人民幣│;未扣案之犯罪│
│ │ │ │ │取現金1 萬5000元、人民幣 │1 張(總計│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8000元、日幣12萬元、女用側│人民幣80元│伍仟元、人民幣│
│ │ │ │ │肩包1 只(價值約8000元)、│)等物,已│柒仟玖佰貳拾元│
│ │ │ │ │告訴人羅素鑾之中華民國護照│發還被害人│、日幣拾貳萬元│
│ │ │ │ │、台胞證各1 本、林傳富之中│。 │、女用側肩包1 │
│ │ │ │ │華民國護照1 本等物得手後離│ │只、護照貳本、│
│ │ │ │ │去。 │ │台胞證壹本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五 │張惠雪│105年3月│羅東鎮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扣得之鑰匙│李全弘犯踰越安│
│ │(告訴│2 日中午│投街236 │重型機車至該處,由該屋1 樓│1 串、紅包│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人) │12時許 │巷8弄16 │後方攀爬至2 樓,自2 樓未上│袋1 個(內│竊盜罪,累犯,│
│ │ │ │號 │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侵入│含現金3100│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屋內,徒手竊取金元寶2 個及│元)、登發│;未扣案之犯罪│
│ │ │ │ │該金元寶之保單1 紙、玉兔造│銀樓保單1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型金飾片1 個、金手鍊4 條、│紙等物,已│玖佰元、金元寶│
│ │ │ │ │金戒指7 只、洋酒18瓶、現金│發還告訴人│2個、玉兔造型 │
│ │ │ │ │6000元、鑰匙1 串、紅包袋1 │。 │金飾片1個、金 │
│ │ │ │ │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 │手鍊4條、金戒 │
│ │ │ │ │ │ │指7只、洋酒18 │
│ │ │ │ │ │ │瓶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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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李尼威│105年4月│五結鄉中│由該屋1 樓後方攀爬至2 樓,│扣得之兆豐│李全弘犯踰越安│
│ │ │中旬某日│興路1段 │自2 樓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國際商業銀│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237巷11 │戶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屋內,│行存摺2 本│竊盜罪,累犯,│
│ │ │ │弄13號 │徒手竊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金融卡2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摺2 本、金融卡2 張、中國信│張、中國信│;未扣案之犯罪│
│ │ │ │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慈濟│託商業銀行│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紀念幣4 枚、3 萬9000元等物│信用卡1 張│玖仟元沒收,於│
│ │ │ │ │得手後離去。 │、慈濟紀念│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幣4 枚等物│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已發還被害│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人。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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