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02號
ILDM,105,易,30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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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勝宜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勝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勝宜大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賢公司)負責人,其未經許可在宜蘭縣○○鄉○○段0000 地號增建RC造、1.5公尺、面積600平方公尺(SPA設施)及 RC造、3公尺、寬3.5公尺之圍牆之違章建築,經宜蘭縣政府 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張貼礁鄉工字第1040003257B號勒令停 工通知單,第1次勒令停工,被告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宜蘭 縣政府再於同年4月14日張貼礁鄉工字第1040005932B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B號)勒令停工通知單,第2次勒令 停工,被告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仍不從而為繼續施工 之行為。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月17日派員至現場複勘,現場 仍繼續施工,因認被告俞勝宜涉犯建築法第93條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 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 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 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 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 為人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 ,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



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 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1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 復工,第2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 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 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張麗正黃昶維王元慶劉建男之證述及宜蘭 縣政府104年5月12日函及函附104年2月17日礁鄉工字第0000 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04年 4月14日礁鄉工字第1040005932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 勒令停工通知單、104年4月17日礁鄉工字第10 40006546號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04年4月8日府授建使 違字第1040000295號宜蘭縣政府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書 及現場照片、信託契約書、電子郵件列印複本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土地興建建物,並為大賢 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3條 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勒令停工這件事情,勒令停 工通知單是寄給東亞公司而非寄給伊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違章建築先後固經宜蘭縣政府於104年2月17日、104 年4月14日以礁鄉工字第1040003257B號、第0000000000B 號為勒令停工通知在案,然被告及大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賢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建案,約定由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亞公司)辦理不動產及興建資金信託等相關事宜,雙方 並於99年8月18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依此,並將系爭建案 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東亞公司(負責人曹奮平),此有信 託契約書、宜蘭縣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授建管字第10100 10607號函在卷可稽,故宜蘭縣政府先後以104年2月17日 礁鄉工字第1040003257B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04 年4月14日礁鄉工字第1040005932B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 知單通知東亞公司停工,並先後於104年2月25日、104年4 月15日送達予東亞公司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故可知系爭勒令停工之通知,係通知送達於東亞公司,而 均未送達於原告或大賢公司甚明。
(二)至證人張麗正雖證稱:「我們有馬上通知大賢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我們不知道他們繼續施工,有以電子郵件及電話 聯繫通知」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62號偵查卷第21-22 頁筆錄),證人黃昶維亦證稱:「有收到勒令停工通知, 有通知大賢公司,以電話及E-MAIL通知林麗秋」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第30-31頁筆錄),然依證人 林麗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收錢及工程付款,與 東亞公司聯絡都是工務部叫我寄資料......東亞公司曾經 寄E-MAIL給我,但是他寄送的資料很多,我沒有記得,因 為大部分與工務有關,所以我會交到工務部桌上,如果工 務部回來看到有需要我才會幫忙處理......他們給我的信 我會印下放在工務部,但是內容我沒有印象,因為他們寄 信後打電話給我,會叫我去收......黃昶維一般會跟我說 他有寄信給我,叫我去收,不會特別跟我說內容,我不記 得黃昶維有講到勒令停工......我沒有跟俞勝宜說過公司 被勒令停工」等語(見本院卷34-36頁背面筆錄),故依 證人張麗正黃昶維林麗秋之證述,可知東亞公司雖將 上開函文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予證人林麗秋,然證人林麗 秋並未詳閱內容,亦未將系爭遭勒令停工之事實告知被告 無誤,則依此尚難遽認被告知悉遭勒令停工一事而仍執意 施工之犯意。
(三)再依證人劉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宜蘭縣政 府張貼的勒令停工公告,也沒有看到東亞公司傳來的勒令 停工通知,會計林麗秋沒有通知,也沒有交勒令停工文件 給我......因為那段時間要交屋比較忙,所以小姐他們要 聯絡我去跟客戶處理交屋,交屋的時候不會經過勒令停工 的處所......他們完工之後通知我去看,完工時我去看已 經沒有看到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在那裡,我是工務部門的 人,沒有看到林麗秋列印之電子郵件,也沒有在工務部辦 公室看到,也沒有與俞勝宜討論過勒令停工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37-39頁背面筆錄),故依證人劉建男之證述 ,可知證人劉建男其係負責現場工地之工地主任,然其亦 不知勒令停工之事復未將勒令停工之事宜告知被告,則依 證人劉建男之證述,亦難證明被告有知悉遭勒令停工之事 實,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據此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勒令停工之通知既係通知東亞公司,而未 通知送達於被告,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前開勒令 停工之事實,故依此即難認被告有經制止而不從之行為, 核與建築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難逕以建築法第93 條之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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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