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11號
ILDM,105,單聲沒,11,201611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560號、104年度緩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慶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民國10 4年8月25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遭警查獲,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 偵字第47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違反醫師 法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 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李秋慶明知未依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 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於104年8月25日11時25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牙齒整復中心」 ,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為證人李茂盛調整鬆脫之假牙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罪名,業據 受刑人李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茂盛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 物可佐,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該緩起訴處分迄至105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係供受刑 人犯本件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所用之物品,且為受刑 人所有等情,業據受刑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 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沒 收 物 品 │ 單位數量 │
├──┼─────────────┼──────┤
│ 一 │ 侵入性診療器具 │ 1箱 │
├──┼─────────────┼──────┤
│ 二 │ 診療記錄表及估價單 │ 17本 │
├──┼─────────────┼──────┤
│ 三 │ 消炎止痛胃藥等藥物 │ 5瓶 │
├──┼─────────────┼──────┤
│ 四 │ 消毒用品 │ 6件 │
├──┼─────────────┼──────┤
│ 五 │ 診療檯及醫療器具 │ 1組 │
├──┼─────────────┼──────┤
│ 六 │ 麻醉藥品 │ 31支 │
├──┼─────────────┼──────┤
│ 七 │ 攪拌用樹脂藥劑 │ 1件 │
├──┼─────────────┼──────┤
│ 八 │ 製作假牙用蠟 │ 2盒 │
├──┼─────────────┼──────┤
│ 九 │ 針頭 │ 1盒 │
├──┼─────────────┼──────┤
│ 十 │ 名片盒 │ 1盒 │
├──┼─────────────┼──────┤
│十一│ 製作齒模用器具 │ 1組 │
├──┼─────────────┼──────┤
│十二│ 黏齒模注射石膏器具 │ 1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