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清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52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清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卓清洋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聖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 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由陳朝鴻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卓清 洋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陳朝鴻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致陳朝鴻受有左肘之擦傷、左膝及左足踝之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卓清洋見狀下車並短暫察看 陳朝鴻傷勢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朝鴻採取即 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前揭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清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9 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朝鴻於警詢中所證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7 至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卷第9 至10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8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 張(警卷
第11至1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警卷第13至17頁) 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 行非無可議,及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被害人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 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21頁),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 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