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295號
TPHV,88,重上,295,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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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鄭華合律師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得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吉勝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凱律師
  參 加 人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峽鎮○○路十三之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曾繁文    
  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雖曾就坐落桃園市○○○段第二七七之四、二七七之八、二七七之九、二七 七之十八、二七七之七三、二七七之十五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屬桃園 市擴大修訂都市○○○○路與民生路口「公六」公園預定地,簽訂「公六」投資 開發案之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惟系爭開發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四 條明文規定於「簽約起壹年內」開工興建,業依契約第七條合法終止在案,契約 關係根本不存在:
⒈系爭開發契約明文「簽約日起一年內」為明確、具體、確定之概念,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
⒉系爭開發契約之「限期開工」乃依據「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二條 」之明文而來,有其公益性考量,因而期限起算點明文為「確定」之「簽約日 起」,不可能將期限之起算點曲解成「不確定」。 ⒊原審將契約明文之「簽約日起一年內」,超出文義地曲解成「不確定」之「可 取得土地之狀態下」,進而認定上訴人之終止合約不合法,顯然違誤。



㈡系爭土地已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徵收完畢,依法已不得再依據都市計畫法 第五十三條後段辦理不同程序、目的與限制之「代為收買」手續,更不得違反徵 收目的進行系爭開發契約之開發。
㈢桃園縣政府所完成之土地徵收行為,根本是因應行政院核定之「加速都市計劃公 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劃」方案而來,原與本件所稱之「代為收買」無關, 縱使法律上將「徵收」與「代為收買」曲解成同一或併存,亦不能否認本件之「 徵收」係單純之徵收:
⒈與「公六」案同時辦理徵收者,在桃園市就有數十個徵收案之多,「公六」案 所徵收之土地除系爭六筆土地,尚包括其他近百筆土地。 ⒉若辦理徵收是為了代為收買而作,被上訴人何以要申請撤銷請求代為收買,而 不逕行請求繼續完成收買程序?
⒊「公六」案徵收之土地單純作為非營利性之公眾休憩公園使用,而系爭開發合 約之使用及目的,則為多目標使用,包含多項公共設施,甚而有營利性質之地 下街
㈣依據系爭開發契約,上訴人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⒈系爭開發契約僅規定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義務,並無直接移轉土 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依據都市計劃法、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以及系爭開發契約之約定,投 資人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應在系爭開發契約外,另行自備價 款另約價購或申請「代為收買」,而此點不因上訴人嗣後由另一原因事實(徵 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同,否則,豈非針對同一合約狀態,而故作 不同之解釋,以利被上訴人,並損及公眾利益? ⒊系爭土地受徵收計劃之限制,上訴人亦無從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舉重以明輕 ,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依據契約第五條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
㈤縱上訴人根據系爭開發契約有移轉土地之義務,惟移轉土地所有權與支付價金之 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應先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或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合法: ⒈系爭土地縱因徵收而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須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始 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無論依據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未給付價款前自得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應先支付價金,僅對於應支付之價額有所異議 。
㈥依據系爭開發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取得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有依被上訴 人請求於法定權限之範圍內配合協助之義務,並無擔保或協助至最終取得土地之 義務:
㈦由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八九府地用字第一0五七四四號函及附件可 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確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以下規定辦理,與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後段之「代為收買」根本毫無關連




㈧桃園縣政府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一九六八三八號函覆桃園 市公所,表示「公六」公園用地於徵收後應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內地字 第六九一六六一號函示:「政府機關興建公共事業徵收之私有土地,依土地法第 二百0八條之立法意旨,其興辦之事業,應由政府機關依徵收計劃使用」之意旨 —由政府機關依徵收計劃使用,而認為不可依據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 規定合作開發使用甚明。再者,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亦曾針對本案召開會議,其中 會議結論認定:「查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獎勵私人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事件 ,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公共設施用地事件,係屬不能同時併存之 事件」。系爭土地既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所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 則當然不能再適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所訂定之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 法以及依據該辦法而訂立之系爭開發契約。足見桃園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均認為 :系爭土地不可再依據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合作開發使用。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開發契約現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指稱已終止云云,於法不合: ⒈兩造簽約時系爭土地屬於第三人私有,綜合系爭開發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第 十一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始徵收 完成等情相互觀之,系爭契約第四條所謂:「甲方應於簽約日壹年內得興建」 云云,應係指上訴人於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若逾一年被上訴人尚未 依約興建,上訴人始得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終止契約。 ⒉系爭開發契約簽訂後,因上訴人未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 土地所有權並進而興建,顯係可歸責上訴人原因所致,上訴人無權解約,契約 仍有效存在。
⒊本件投資開發案係先經公告再經核准,才簽立系爭開發契約,因此開發契約第 七條亦明定:「甲方投資興辦本公共設施應依約繳納保證金及依約定期限開工 及竣工,逾期時乙方有權撤銷投資核准終止契約」,據此,被上訴人如主張上 訴人有逾期情事,而欲終止契約時,亦須先經撤銷核准程序,始有終止契約權 限可言。
⒋系爭開發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以不正當之方 法促使該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立,上訴 人仍無權終止契約,契約有效存在。
㈡被上訴人迄今未能進行開發,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上訴人得以此 為由,終止系爭開發契約,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系爭開發契約並無給付不能問題:
⒈公共設施保留地公用事業之興辦者不論為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於無法與私有 土地所有人協議收購之情形下,均須透過政府機關以徵收等單方意思予以強制 收購,始得合法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因此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 後段「代為收買」間,並無不得併存情事:




①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三十條規定,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 及其公共設施之興辦,可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辦理,亦可由前開機關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 ②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事業之興辦者不論為政府機關抑私人團體,於無法與私    有土地所有人協議收購之情形下,均須透過政府機關以徵收等方式為之,始    得合法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③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五四八號函所 示:「....至代為收買之作業程序,查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規定,可由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自行決定適當之方式為之....」,則都市 計劃法五十三條後段「代為收買」與第四十八條之徵收等規定,並無不能並 存之情事。
④都市計劃法就代為收買之作業程序既未明文規定,而委諸政府自行決定適當 方式為之,而同法第四十八條僅規定「徵收」強制方式為之,上訴人所稱兩 造、桃園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均明瞭「徵收」與「代為收買」不能並存云云 ,係錯誤之推論。
⒉系爭土地因無法協議價購,申請代為收買,政府機關既得決定適當方式代被上 訴人收買,縱因同時辦理徵收,亦不足證明與代為價購無關: 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函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土地 協調會,嗣因協調不成於同年月十七日以桃工都字第一○五九三號函通知地 主將辦理徵收,並將協議程序列於徵收計劃書第十項,均在協助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上訴人既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以 利被上訴人開發。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行為,係應行政院核定之「加速都市計劃公共設 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劃」方案而來,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公文其發文日期為七十八年四月六日,發文對 象則為各縣市政府及省府各廳處。
⑵上訴人所提徵收土地計劃書、明細表,只能證明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徵 收公共設施之名稱、省府核准文號、縣府公告文號,文號各不相同,顯示 並非同一徵收案。
⑶本件「公六」之徵收案,其徵收計劃提出之時間為七十八年三月,期間遠 在上訴人所提前開台灣省政府公文之時間之前,足證本案之徵收案顯非基 於上訴人該公文指示而來。
③上訴人所擬之徵收計劃與系爭開發契約,兩者均在「公六」預定地內,為公 用事業之興辦,公園之開發,作為遊憩之用,並無任何不相容之處。 ⒊綜上,依據都市計劃法第三十條規定,同法第五十三條之「代為收買」與同法 第四十八條之「徵收」無所謂不能併存情事。
㈣依系爭開發契約、都市計畫法、台灣省獎勵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均有將 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義務: ⒈兩造簽約時明知系爭土地屬私有所有,故於簽約時在第五條特別明文,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有困難,得請求上訴人協助辦理。再依契約第十一條、台灣



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觀之,其所謂 請求上訴人協助辦理云云,當然係指協助上訴人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權而 言。
⒉被上訴人因無法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申請政府機關代為收買 ,政府機關又決定以徵收方式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上訴人 既因徵收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此時僅完成其協助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階段行為,上訴人自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以利被上訴人依約開發興辦系爭公共設施之目的。 ⒊被上訴人獲准投資興辦時之系爭土地既屬私有,即無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三條前 段規定申請「租用」可言。
㈤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之間,並無對待給 付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先為支付之義務:
⒈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負有因之所產生之費用而已,並非價金。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表明願負擔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 而已,並未表示應先支付費用。
㈥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負擔者為所需費用,即上訴人因徵收系 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所以計算所需費用之標準,應依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價 額為準,而非以「目前」價額為準。
㈦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於該條例第三章,而該條例第三章係 規範「工業用地之取得」,依全章及其前後之相關條文觀之,上開條文顯係在規 範興辦工業時,如投資興辦之土地,為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時之處理方式, 其所興辦之事業為工業,與本件投資開發案即為「公六」公共設施之興辦不同。 又依該條文所示程序觀之,不僅指明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投資權,毋庸先擬訂任 何計畫,再土地所有權人不投資者,其他業者即得以上開方式取得所有權進行開 闢,復與本件須先經核准後再進行簽約適用對象不同。且上開條例指明係「照價 收買」、「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與都市計畫法所示,適用土地法之規定 辦理亦復不同,是本件自無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 ㈧本件投資開發案之興辦,土地取得之成本費用僅為整體投資開發案當中之一部分 費用而已,其後進行本件公共設施之興辦費用更遠甚於此,而此等相關費用(含 土地取得之成本費用)皆須由被上訴人獨力負擔,上訴人完全不須負擔任何財務 及任何風險,即得完成公共設施之興辦,此與由政府自行興辦者全然不同。而上 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後,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以進行開發,均一再拒絕,且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起迄八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函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開發契約時,已逾七年四月餘,未進行任何公共設施之 興辦,可見欲儘速開發者為被上訴人,而造成無法完成開發之因素則均在上訴人 。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是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徵收,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加計 七成來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價金,則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再轉讓予被上訴人, 將另有得利,顯不合理。
理 由
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投資興辦「公六」公共設施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則其主張之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被上 訴人前揭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以除去此不利狀態 ,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七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公告獎 勵私人投資開發桃園市都市計劃「公六」案,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伊於該期間內 依規定檢送整體企劃及實施辦法申請投資興辦該案,經上訴人函復准予備查在案 ,兩造即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伊於簽約後即積極與系爭土 地地主蘇獻榮、蘇耀西蘇德貴李桶之繼承人價購土地,因取得土地有困難, 伊乃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請求上訴人協助協調地主,併代為核轉桃園縣政 府申請代為照價收買,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定於七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伊申請代為照價收買前揭興辦案內土地之協調會 ,當日因未達成具體結論,乃訂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續於桃園市 公所二樓會議室,繼續協調。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議結果,協調不成立,上 訴人並決定報請縣政府辦理代為照價收買手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函 桃園縣政府辦理代為收買系爭土地,而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始完成系 爭土地之徵收,惟上訴人於取得土地後,未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五條約定通知伊繳 交土地價款,伊乃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函請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拒不履行, 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函告謂:兩造契約,確因被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或 土地使用權致未能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報開工,依據系爭開發契約第七條終止契約 。惟伊迄今未取得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其所負義務所致,伊於此過程並 無任何可得歸責事由,上訴人竟以此責難伊,於法自難謂合,爰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屬桃園市擴大修訂都市○○○○路與民生路口「公六」 預定地內獎勵興辦公共設施所定之契約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府地四字第一四八O 七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六六八七 七號公告徵收在案,嗣經徵收完成,分別於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一月間登記 為伊所有。伊雖因徵收而強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管理使用及處分權, 則受徵收計畫之限制,不得任意為之。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係全部供公用事業開 闢公園,作為遊憩使用,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多目標使用方案相較,二者無論就規 劃之項目、用途或供公園使用之面積而言,俱屬不同。況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 十月廿八日函告:「依據內政部七八年五月十內地字第六九一六六一號函示: 『政府機關興建公共事業徵收之私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立法意旨,



其興辦之事業應由政府機關依徵收計畫使用』,故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併案辦理 」等詞。益徵伊雖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無法交付被上訴人開發使 用。參以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獎勵私人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事件,及依同法第  四十八條規定徵收公共設施用地事件,係屬不能同時併存之事件等情,足認兩造  間所訂立之系爭開發契約,已因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完成,而陷於給付不能,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開發契約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獎勵興辦公共設  施關係存在一節,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開發契  約第四條規定於「簽約起壹年內」開工興建,伊業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七條合法終  止在案,兩造間契約關係根本不存在。又本件代為收買之權責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伊並無決定之權,且桃園縣政府復不准伊撤銷上開徵收案,是此項給付不能之  事由,顯非可歸責於伊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伊自得  免其給付義務。縱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獎勵興辦公共設施關係,仍屬存在,伊  仍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義務,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向伊申請「租用」,而不能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退萬步言,如認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依系爭開發契約  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本負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依系爭土  地八十七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價格(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依八十九年之公  告現值加七成)計算給付系爭土地之價款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伊自得拒絕履行之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因簽約當時系爭 土地為私有土地,伊於簽約後乃積極尋找系爭土地之地主價購土地,嗣因無法協 議收購,取得土地有困難,乃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請上訴人協助協調併代 為核轉桃園縣政府申請代為收買,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函知伊,定七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伊申請代為收買系爭土地之協調會,當日未達成具 體結論,續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繼續協調不成立,上訴人即函請桃園縣政府 辦理代為收買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分別於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 一月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屢催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拒不履 行,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函告伊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公所七十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七七桃市工都字第四三四六四號、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七八桃市 工都字第六三五二號、七八桃市工都字第一○七六八號、七十八年七月十四七八 桃市工都字第一二三三八號函、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桃市工都一字第八六○一七三 一六號、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協調會紀錄、桃園縣政府七十七 年十二月三日七七府建都字第一七○九三四號函、系爭開發契約、土地登記簿謄 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三八頁、第五十一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既依伊之申請代為收買系爭土地,並因徵收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開發契約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開發契約第四條規定於「簽 約起壹年內」開工興建,伊業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七條合法終止在案,兩造間契約 關係根本不存在,況系爭土地因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完成致使伊無法依據都市計



劃法第五十三條後段之「代為收買」程序或其他程序取得土地,系爭開發契約已 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免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七七桃市工都字第二九八三三號公告獎勵私人或 團體投資興辦桃園市擴大修定都市計劃「公六」公園預定地公共設施第一期工程 有關事項中即載明,係依據都市計劃法第三十條及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 第三條及同辦法執行須知第五條(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又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 十九日所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前言中明訂:「....依照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 施辦法規定簽訂如左:....」,契約第十一條亦訂明:「其他未盡事宜者按 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其執行須知內容辦理,雙方不得異議。」(見原 審卷第十三、十四頁),另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 依都市計劃法第三十條規訂定之」,第十條規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用地內之 私有土地,投資人得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當地縣(市)政府代為 收買」,是本件兩造關於系爭投資開發案件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方式及爭議處理 ,自應依都市計劃法及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㈡系爭投資開發契約第五條固規定:「土地之取得:甲方(被上訴人)投資興建本 公共設施所需取得之土地及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等事項均由甲方自理,如有特 殊困難者得請求乙方(即上訴人)協助辦理」(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惟上訴人 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七七桃市工都字第二九八三三號公告獎勵私人或團體投 資興辦桃園市擴大修定都市計劃「公六」公園預定地公共設施第一期工程時,公 告事項第五點載明「投資興辦人應於簽約之同時將用地產權移轉為本所管有」( 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而系爭投資開發契約第五條前段亦載明:「所需取得之土 地由甲方(被上訴人)自理」,顯見被上訴人應負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於 其取得系爭土地「如有特殊困難時,得請求上訴人協助辦理」,則「協助辦理」 應解為上訴人從旁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義務,而非成為直接之義務人,即代 為收買為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方法,並非其義務。嗣被上訴人與系爭土 地地主協調不成,函請上訴人代為照價收買,經上訴人轉請權責機關即桃園縣政 府依法准予照價收買,固有兩造所提出之上訴人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七八桃市工 都字第一二三三八號、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七八桃市工都字第一八一五二號、七 十八年七月六日七八桃市工都字第二七三八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 二三、六九至七一頁),應認上訴人之協助義務已盡。惟桃園縣政府對被上訴人 該項申請則以:「經查康德公司尚未依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經地 方政府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優先投資,公共設施興闢業逕行洽購,申請地方政 府調處程序辦理(貴所未檢附業經依法辦理有關證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該公 司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未達申請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為由,本府未便受理貴所函請 代為照價收買案。」,有桃園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七八府地價字第七五五 一二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桃園縣政府更於七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以七八府地價字第九○九九一號函覆被上訴人:「有關申請代為照價收買乙  節,請依法完成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各項規定,並撤銷徵收本案土地確  定後,始得檢附有關資料申請代為照價收買」(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其曾依前開函示補正法定程序及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



  依伊之申請代為收買系爭土地,並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難率予採  信。
㈢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擬具徵收土地計劃書層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再經桃園縣政 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六六八七七號函公告徵收,所有權並於 補償完竣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府地 字第一○五七四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五○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酌上訴人所提之桃園市徵收公共設施名冊(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九至第一○一 頁),與系爭「公六」案同時辦理徵收者,在桃園市就有數十個徵收案之多,上 訴人所擬具「公六」案徵收土地計劃書所徵收之土地除系爭六筆土地外,尚包括 其他四十多筆土地,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六公園預地」徵收土地計劃書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八三至九五頁),且依「公六」案徵收之土地興辦事業性質為 「公用事業、開闢公園、作為遊憩使用」,而系爭開發合約之使用及目的,則為 「多目標使用,包含多項公共設施,甚而有營利性質之地下街,屬綜合休閒、購 物廣場」,二者之使用性質亦未盡相同。再者,前開徵收土地計劃書第十項「曾 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議手續及其經過情形」,係記載「桃園市公所七十八年 三月十七日之七八桃市工都字第一○五九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後),而 非兩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紀錄,且該函係其上訴人通知公六案全部地主就 「坐落桃園市○○○段第二七三地號第五五筆土地編定為桃園都市計劃內第一期 應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所依法辦理徵收」(見原審卷第八四、九三頁背面 ),亦非針對系爭六筆土地之協調購價而發,該函之徵收通知時間復早在上訴人 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代被上訴人向申請桃園縣政府照價收買之前(見原審卷第 二二、二三、六九頁),自難認上訴人所為前揭程序,係在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又前開徵收土地計劃書第十三項亦載明「經費來源及概算:由中央、省 府、市縣政府、鄉鎮公所編列特別預算支應」,而非「依被上訴人申請代為收買 」,則上訴人抗辯桃園縣政府所完成之土地徵收行為,係為因應行政院核定之「 加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劃」方案而來,與被上訴人所稱之「 代為收買」無關,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係依 其「申請代為收買」,而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同時辦理徵收,自非可採。 ㈣按都市計劃法第三十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 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 )政府定之。」,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 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第五十三條規定:「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 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 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代為收買」似與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購買」相當,應認為無強制之效力,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司法行政 部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台函字第三二七二○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二第一五



  九頁)。又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  團體,其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  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如代為收買不成,亦不得引用同法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徵收需用之私有土地(內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  日台內地字第七四一三三八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依據都市計劃  法第四十八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者,其經費之來源為政府之預算,徵收後  直接登記為政府所有成為公有土地,而使用上受徵收計劃及目的限制。依據同法  第五十三條後段對於私人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所需用地「代為收買」者,其經費之  來源為投資人,政府單位代為收買後應直接登記為該投資人所有。顯見都市計畫  法第四十八條之「徵收」與第五十三條後段之「代為收買」,其土地取得目的、  經費來源、程序、登記方式與使用之限制不同,係屬不能同時併存之事件。經查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後,曾就系爭土地得否再交由民間投資辦理請示桃  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工都字第一九六八三  八號函覆,表示:「『公六』公園用地於徵收後,應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十日  內地字第六九一六六一號函示:『政府機關興建公共事業徵收之私有土地,依  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立法意旨,其興辦之事業,應由政府機關依徵收計劃使用  』」(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亦曾針對本案召開會議,會  議結論認定:「查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獎勵私人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事件,  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公共設施用地事件,係屬不能同時併存之事  件」(見本院外放證物,上證十六),足見系爭土地既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八條規定所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應由政府機關依徵收計劃使用,而不能再適用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所訂定之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以及依據該辦法  而訂立之系爭開發契約,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合作開發使用。況上訴人為促  使被上訴人能順利申請桃園縣政府准予照價收買系爭土地,曾於七十八年六月十  二日以桃市工都字第二一二九O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准予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案  ,此有上訴人七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七八桃市工都字第二四四八一號函一紙可參(  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惟仍未獲桃園縣政府採納,並以七十八年八月十日七八府  地籍字第一一五一八六號函示:「....桃園市公所呈報之撤銷理由並不存在  ,....仍採原徵收案為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而駁回上訴人此項  請求。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完成致使伊無法依據都市計劃  法第五十三條後段之「代為收買」程序或其他程序取得土地,系爭開發契約已陷  於給付不能,尚堪採信。
㈤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興辦系爭「公六」公共設施之  開工,以取得該公共設施全部用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為前提,兩造於簽訂系  爭開發契約時,均明知系爭「公六」之公共設施內之土地原屬私有,且被上訴人  應負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詳如前述,系爭開發契約第四條規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壹年內得興建,開工後陸佰個工作天內竣工  」,而「簽約日起一年內」為明確、具體、確定之概念,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依約被上訴人自應於「簽約起一年內」開工興建。又  系爭開發契約第七條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約繳納保證金及  依約定期限開工及竣工,逾期時乙方(即上訴人)有權撤銷投資核准終止契約.  ...」,而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被上訴人迄未開工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復因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完成,致上訴人無法將  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合作開發使用,亦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六日以桃市工都一字第八六○一七三一六號函知被上訴人謂:「兩造簽訂之『  桃園擴大修定都市計劃公六公園開發案』契約,確因被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或土地  使用權致未能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報開工,經上訴人依契約第七條終止契約」(見  原審卷第五一頁),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依伊之申請代為收買系爭土地,並因徵收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開發契約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開發契約第四條規定於「簽約 起壹年內」開工興建,伊業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七條合法終止契約,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屬桃園市擴大修訂都市○○○○路與民生 路口「公六」預定地內獎勵興辦公共設施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系爭開發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是則原審 未詳查上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 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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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得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