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火金
訴訟代理人 蔡育勝律師
被 告 盧育杰
被 告 信豐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黃隆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育杰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 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