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坤煌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中午11時許至12時許,在其位 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半瓶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至三星國中接孫女放學。嗣於 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宜44線萬富一號 橋往南約20公尺處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均下降,不慎擦撞林君毅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對張坤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坤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君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見警卷第8-12、19-28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4年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 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 ,幸未致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為憑,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