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99號
SLDV,105,重訴,499,201611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曹美津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鄭聰江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 訴訟救助聲請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並已 確定在案,故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 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32,000 元,該項裁定業於105 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