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魏正宇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黃春季(即林俊偉之繼承人)
林奐(即林俊偉之繼承人)
林士捷(即林俊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盈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俊偉及訴外人富士美科 技有限公司三者間之合夥暨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俊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應分配之 盈餘新臺幣625 萬元,而原告與林俊偉就本件合夥連帶保證 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卷附合夥契約書第10條可稽,被告既為林俊偉之繼承人 ,繼受此合夥暨連帶保證關係,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又本件並未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