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新鵬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周家德
蘇瑜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翌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06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4年度湖勞調字第42號卷【下稱湖勞調字卷 】第2頁)。嗣於105年7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㈡項聲明為: 被告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0 日前給付原告56,30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迄今存有僱傭法 律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如不訴請確認,則其主張之 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其相關權利之正 常行使,而難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侵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10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營業大客車國道駕 駛員,駕駛蘇澳至新店之班車,以蘇澳站為起站。104年2月 24日,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向被告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 期間自104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經被告同意。原 告經醫師治療約2個月後,身體狀況經醫師判斷已恢復正常 ,因此原告提前於104年4月間向被告提出復職之申請,每天 在家等候被告通知,多次詢問被告何時復職,但被告置之不 理,原告乃於104年8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4年 8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恢復僱傭關係。詎料104年8月 25日即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翌日,被告忽然以電話通知原告 ,將原告調職至萬芳站改擔任臺北市區駕駛員,通知原告於 104年9月1日至萬芳站辦理報到,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如此不 合理之調職,當日即至被告總公司協商,向被告表明希望立 刻上班,且拒絕被告違法調職,希望被告改派其他職務或有 其他調職方案,並於104年9月23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但數日後原告竟收到被告之解僱令,雙方於104年10月19日 召開之調解會議亦因被告以蘇澳站無職缺為由因而調解不成 立。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上班地點由距住家車程不到10分 鐘之蘇澳站,調職至100多公里遠之萬芳站,原告必須每日 來回耗費數小時通勤,或必須居住於臺北市,顯然違反勞動 契約及對原告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被告亦無對原告為必要 之協助或補貼,且工作內容、薪資均不同,實有違調動五原 則。且雇主為調職命令時,仍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 之適用,工作地點事涉勞工重要權益,調動之工作地點應經 勞工同意,雇主不得恣意為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調職 ,將使原告遠離家人,無法兼顧工作與家庭生活,而須承受 生活上之不利益,可見該調動應屬不合法。此外,原告已於 104年9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數日後方收到被告之解僱 令,被告之解僱行為亦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 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因原告
104年2月初辦理留職停薪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56,305元 ,故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 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聲明為:
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 20日前給付原告56,30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並無蓄意延誤原告復職期間,實乃原告當時僅口述論及 復職日期且意思上尚未確定,復未依公司規定書面申請復職 ,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復職及日期為何,因而致生104年8 月24日調解情事。
㈡被告與原告於104年8月24日達成復職協議後,已通知原告於 104年9月1日至萬芳站報到。豈料原告遲未辦理報到手續, 經萬芳站站管人員屢次電話通知原告到站執行職務,原告皆 於電話中表示無法至台北上班,並於通話中表示會擇日辦理 離職手續,惟至終原告並未至萬芳站辦理報到亦未辦理離職 ,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員工工作規 則第12條第6款發佈人事派令,將原告解僱。 ㈢被告之所以指派原告至萬芳站報到,係因原告留職停薪後, 104年3月起至9月底止,公司所屬9026路線9部車輛輪流施作 車容整修,故由蘇澳站之9028路線(蘇澳之新店線)抽調1 車(車號:000-00,即原告留職停薪前駕駛之車輛)以支援 9026路線,而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公司不斷在找人,蘇澳站 共離職6人、到職6人,嗣原告復職時,蘇澳站無職缺供原告 回復原職,反而萬芳站人力運作困難,故請原告協助萬芳站 營運,再行調站回蘇澳,被告絕非以刻意不讓原告回復原職 。又被告指派原告之新職,事實上、經濟上、勞務上對原告 並無不利之變動,且非原告能力所及之範圍外,薪資亦無顯 著下降,被告亦向原告表明提供機能完整之員工宿舍供原告 使用,亦告知原告若日後有先前原所駕駛蘇澳站之路線可協 助調動,被告已提供必要之協助,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且 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時,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補充人事以 資運作,員工於任職時尚可依協議調動現職,遑論自留職停 薪復職之情況,依公司留職停薪要點,復職後之職務視公司 需要調整,若不接受復職之職務或工作地點,視為放棄復職 之權利,應即辦理離職手續,原告申請復職時提出之復職申 請表、復職切結書亦載明願意服從公司依缺額遣派,故被告 因企業經營之需要,於原告留職停薪申請復職時指派新職, 並不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
㈣被告係因原告連續曠職始於104年9月23日解僱原告,原告則 以不服調動為由於同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屬於不同之 勞資爭議,此外,被告並不知原告於被告發出解僱令之同日 申請調解,事先也未收到任何通知,絕無於原告申請調解之 時惡意解僱原告,故被告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 規定,解僱行為應屬有效。退步言之,原告至今仍未至萬芳 站報到,均屬曠職,被告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2年10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原證一),擔任營 業大客車國道駕駛員,駕駛蘇澳至新店之班車,以蘇澳 站為起站。
2.104年2月24日,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向被告提出留職 停薪之申請,期間自104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被證一),被告同意。
3.原告提前於104年4月間向被告提出復職之申請。因被告 未予回覆,原告乃於104年8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04年8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恢復僱傭關係 ,調解紀錄如原證2所示。
4.被告嗣後將原告調職至萬芳站,通知原告於104年9月1 日至萬芳站辦理報到,原告並未至萬芳站辦理報到,亦 未辦理離職手續或請假。
5.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證四) 。
6.被告104年9月23日發布人事派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第6款解僱原告(被 證四)。
7.104年10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證四)。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將原告調職至萬芳站是否合法?
2.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第6款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3.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將原告調職至萬芳站是否合法?
1.依被告公司留職停薪要點第9條規定:「復職之職務視 公司需要調整之。留職停薪之同仁若不接受復職之職務
或工作地點時,視為放棄復職之權利,應即辦理離職手續 」(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原告申請復職時提出之復職 申請表記載:「復職核可者,由營運部門依缺額配站」(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兩造已經合意變更原僱傭契約 內容,被告同意原告留職停薪,原告同意復職時得依公司 企業經營需要配站,即按公司人力配置需求至不同站區就 任。衡以員工留職停薪期間,雇主若考量業務尚可僱用替 代人力,暫時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時,則受僱者於留職 停薪期滿時,當得以回復原有工作,惟依勞動契約之特性 ,勞雇雙方基於各自立場,在不低法定最低要件或強制規 定之情形,即可協議訂定或變更受僱者之勞動條件,即若 雇主因考量業務專業性之因素,已難保證留職停薪者復職 時可回復原工作者,則仍得僱用非替代人力,否則於勞工 申請留職停薪期滿後,相關業務及人事組織恐均已有相當 變化之情形下,卻反不准雇主為申請復職之勞工安排其他 相當之職務,顯失事理之平,自難認兩造上開合意,有何 違反法令或不公平之處。故原告應受其復職時接受不保證 回復原職務約定之拘束,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申請復職時 指派原告至萬芳站報到,並不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 2.原告雖指稱其104年4月底向被告申請復職後,蘇澳站新聘 多位駕駛,被告顯係惡意不讓原告復職,有違誠信原則, 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①依原告留職停薪申請表記載:「申請復職者請於屆滿前 15天辦理復職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8頁),另被告 公司留職停薪要點第8條規定:「原告應於留職停薪 期限屆滿10天前提出復職之申請。填妥『復職申請書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3頁),可 知原告辦理復職時應遵守公司規定之程序,即應遵守期 限提出復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雖主張其 早於104年4月底至蘇澳站向站長游正昌提出復職之申請 云云,惟訊據證人游正昌證稱:「(原告在104年2月24 日申請留職停薪,同一年在4月底是否見過原告?)我 沒有印象。(他在104年4月底有無到公司找你?)沒有 印象。(原告稱在104年4月底有去找你,透過李宜珊找 你?)沒有印象。(原告說在104年4月底事先跟李宜珊 聯絡,之後到公司找李宜珊,李宜珊給他復職申請書, 請原告填寫,填寫之後,下面有一些需要用印,所以李 宜珊打電話通知你下來下面的辦公室蓋章,但是你沒有 帶印章所以用簽名的,是否有此事?)原告有拿復職申 請書給我,但日期我忘記了,我後來有轉交到公司。」
、「(原告總共給你過幾次復職申請書?)記得是一次 。」、「(提示本院卷第160頁,你剛說原告給你一次 復職申請書,是否就是此份?)應該是,到我這邊我就 送上去。(在遞出這一份之前,原告有無跟你表示過要 復職?)沒有。那時很少在見面。」(見本院卷第240- 242頁),對照卷內僅存復職申請表記載申請日期為「 104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無由認定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聲請傳喚之證人楊順發固 證述:「(原告留職停薪之後,是否還有看到原告?) 有,4月底時候,在停車場,他說他要去申請復職」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但經確認其僅係聽聞原 告陳述,並未親眼看到原告辦理(見本院卷第198頁) ,是亦無由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定原告確有 104年4月底向被告申請復職之情事。
②此外,被告抗辯「原告留職停薪後,104年3月起至9月 底止,公司所屬9026路線9部車輛輪流施作車容整修, 故由蘇澳站之9028路線(蘇澳之新店線)抽調1車(車 號:000-00,即原告留職停薪前駕駛之車輛)以支援90 26路線」乙節,業據其提出877-U3車輛行駛紀錄以為證 (見本院卷第128-152頁),核與證人楊順發證稱:「 (是否記得原告當時的車號?)好像是877。(原告辦 理留職停薪之後,有無人接替他的車?)好像是被調到 南港。(何時調回來?)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留職停薪 之後,車子還有開一陣子,之後就被調到南港,之後什 麼時候調回來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8- 199頁);另被告抗辯「原告留職停薪期間,蘇澳站共 離職6人、到職6人,無職缺供原告回復原職」等情,亦 據其提出蘇澳站離職人員名冊、到職人員名冊、留職停 薪人員名冊、在職人員名單、員工退休離職單、投保單 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0、10 2-127頁),證人游世昌亦證稱:「(去年蘇澳站是否 有缺人?)都沒有缺人,也有台北現在在排隊要進入蘇 澳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見被告所辯 並非無稽,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時,蘇澳站並無缺額 可供原告任職,是尚難認被告有惡意不讓原告復職之行 為。
③原告雖指摘依被告提出之蘇澳站離職人員名冊、到職人 員名冊,104年8月31日訴外人潘世平離職,本來可以把 職缺給原告,被告卻先聘訴外人雷皓天,也不願意讓原 告回到原職,被告有缺卻不讓原告復職,可見是權利濫
用云云。惟依兩造間之合意,被告並無保證原告復職時 可回復原職務,已如前述,故被告本無特地保留職缺待 原告復職之義務;況潘世平之退休離職單上載申請日期 為「104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6頁),雷皓天為 辦理到職手續所做之健檢報告上載檢查日期為「104年8 月6日」(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見被告辯稱公司不斷 在找人等語,並非無據,其面試、審核雷皓天之日期應 早於知悉潘世平離職之日期;又雷皓天係自104年8月26 日起到職,兩造調解成立之日為104年8月24日(見本院 卷第40頁),原告提出公司規定之書面申請復職之日為 104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亦可見被告 為指派雷皓天接替潘世平職務之決定前,應尚未接獲原 告復職之申請,是被告聘僱雷皓天承接潘世平之職務, 並未違背企業經營之常態及必要性,無由認定是有缺卻 故意不讓原告復職。
3.原告固又指稱留職停薪復職後,恢復雙方留職停薪前之勞 動契約,即約定勞動條件均回復,故亦有調動五原則之適 用,被告指派原告至萬芳站,但未提出協助或補貼,顯然 違反調動五原則云云。惟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又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 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 此,其變更亦應由勞雇雙方商議決定。惟為使企業能靈活 調動其人事以適應瞬息萬變之市場,同時避免雇主假藉其 人事調動權,而損害勞工權益,雇主將勞工調職,原則上 應取得其同意。惟如無法取得其同意,而有調職勞工之必 要,應符合下列五大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所必要。2.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益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 通稱為「調動之五大原則」(內政部於74年9月4日台內勞 字第328432號函釋參照)。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 ,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 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 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 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 合之考量。本件兩造間就原告留職停薪、申請復職此具體 事件,已經合意變更原僱傭契約內容,即原告同意復職時 得依公司企業經營需要配站,按公司人力配置需求至不同 站區就任,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已有接受調職之合意,且
含有同意改變工作地點(配站)及工作內容(依所配站區 係長途客運或市區公車需求)之意,故被告指派原告至萬 芳站報到,駕駛市區公車,並無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且 工作地點之改變、內容之改變,亦係經原告之同意,符合 前述調動五原則第2、3點;又被告係因企業經營之需要, 並無故意不讓原告回復原職、權利濫用之情事,已論述如 前,堪認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要,符合前述調動五原則第 1點;另依原告自承:被告稱先去開市區三個月(見本院 卷第157頁),可見原告至萬芳站仍係擔任客運駕駛之職 務,無體能及技術無法勝任之情事,符合前述調動五原則 第4點;且被告在萬芳站有員工宿舍,此有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6頁),可認對於調動地點遙遠乙節,被告 亦有提供相當之協助,符合前述調動五原則第5點。綜合 上情,原告雖因該調動受有略微不便,然應屬社會一般通 念可接受之範圍;且被告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已論述如前 ;再衡諸員工留職停薪,確實造成雇主被告人力調派之不 便,甚至須另聘他人接替留職停薪者之工作,而俟留職停 薪者復職時,其原來工作已由他人接替時,若此時雇主將 其調派至其他工作,在不違反上開調動五原則之情形下, 亦不能謂雇主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反之,在相同情形下, 勞工亦不得為自身利害關係,恣意要求雇主給予特定性質 之工作,以求勞雇關係權益之平衡,是應認本件被告之調 職行為,並無不合法之處。
4.綜上,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申請復職時指派原告至萬芳站 報到,並不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亦不違反調動五原則或 權利濫用原則,該調動應屬合法有效。
㈡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員 工工作規則第12條第6款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 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 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 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 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至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所行之調 解程序,尚無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台再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示,上述第8條 所謂「調解期間」,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 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
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 之日終止。查:
1.原告於104年9月23日以:兩造前(104年8月24日)勞資爭 議調解案,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誠意之處理,懇請惠予協助 處理為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於104年 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5.、7.),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取兩造間上開勞 資爭議調解案卷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依上開 說明,自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於104年9月23日接到原告 備齊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104年10月19日調解不 成立之會議紀錄送達兩造之日止,為本件勞資爭議之調解 期間,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不得於 上開調解期間,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 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則被告於104年9月23日發布人事派 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員工工作規則第12 條第6款解僱原告,該派令當日寄出後數日始到達原告, 顯然違反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其終止勞動 契約意思表示,於法有違,而不生效力。
2.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連續曠職始於104年9月23日解僱原 告,原告則以不服調動為由於同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 ,屬於不同之勞資爭議云云。惟被告所指原告曠職之行為 ,乃原告不願至萬芳站報到,而原告之所以不願至萬芳站 報到,係因其不願接受被告之調職,是原告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之內容,與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原因,當 屬同一勞資爭議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被告固又抗辯其並不知原告於被告發出解僱令之同日申請 調解,事先也未收到任何通知,絕無於原告申請調解之時 惡意解僱原告云云。惟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係禁止雇主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 工之行為,以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 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此不以雇主主觀上 知悉勞資爭議事件之存在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 礙其於104年9月23日發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違 反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禁止規定,應不生效力之認 定。
4.綜上,被告於104年9月23日發布人事派令,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第6款解僱原告 ,該派令當日寄出後數日始到達原告,違反上開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於法有
違,而不生效力。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1.被告104年9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已 如前述,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2.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 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 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 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 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查: ①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以人事派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但已足認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 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 去職之意,原告並於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恢 復原職,而經被告拒絕此一要求,此有宜蘭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原告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 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 領勞務,況且,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9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薪資等語,即為可取。
②至104年9月1日至22日之薪資部分,因被告之調職並不 違法,已如前述,原告本應有到職提供勞務之義務,但 原告並未至萬芳站辦理報到,亦未辦理離職手續或請假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4.),故原告並無 請求104年9月1日至22日薪資之權利。
③再查,被告對原告主張若兩造間僱傭關係被認定繼續存 在,被告每月應付薪資為56,306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5頁),以此核算104年9月23日至30日之薪資 應為15,015元(計算式:56,306÷30×8=15,015,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104年10月1日以後各月原告得請求之 薪資應為56,306元。
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 定應給付薪資之日期於各該工作月份次月之5日及20日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就104 年9月23日至30日之薪資15,015元部分,併請求自105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翌月20日前給付原告56,30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年9月23日至30日之薪資15,015元,及自105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 10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前給付 原告56,30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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