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呂葉寶琴
被 告 呂家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四、五樓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搬離現住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嗣於審理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4、5樓遷出,並將 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10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其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3層樓,購入後蓋 了4、5樓,被告是住在4樓的房間,但她自外面撿回來的物 品囤積在3、4、5樓,爰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4 、5樓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自20幾歲居住系爭房屋,父親過世說要給伊的 遺產,原告都沒有給伊,伊沒有辦法搬出去,而且伊也沒有 結婚,遺產分的公平再趕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05年度士調字第85號卷【下稱士調 卷】第13、14頁)、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士調卷第15、 1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其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3至5樓等處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士調卷 第17至22頁)為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 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3至5樓目前為被 告占有使用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以父親死亡,關於遺產分配不公為 由,抗辯原告不得要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就其抗辯事 由核與其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法律上權源無涉,是被告前開 抗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