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存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18號
SLDV,105,訴,918,201611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正
訴訟代理人 翁文超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鄉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存單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戶帳號○○○○○○○○○○○○○○、存單號碼FE一二○七○○五號、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款單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合約發生爭訟時,已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簽訂之「臺東專科學校興建工程 之弱電系統建置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鄉傳誤載為黃啟昌 ,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 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提供合約標的之設備予被告並負責施工,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90 萬元,伊依系爭合約提供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0 、存單號碼FE0000000 、金額190 萬元之定 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被告因 債信不良,遭業主即訴外人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 校)於103 年1 月28日終止其與被告簽訂之「國立臺東專科 學校新興工程綜合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與生活設施第一期新 建工程」(下稱臺東專校新建工程)合約,因被告與業主之



合約既已終止,難認被告有完成系爭合約之履約能力,伊已 於103 年6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伊既無繼續履約之義務,則系爭 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爰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 約定及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定存單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質權所擔保 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前 開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觀諸民法第896 條、第901 條 規定甚明。又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被告與臺東專校簽訂臺東專校新建工程合約後,復與 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合約標 的之設備予被告,並負責施作工程,以利被告進行臺東專 校之新建工程,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 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等節,有原告提出定期存 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系爭定存單、系爭合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21 頁),嗣被告因債信不足,業於103 年 1 月28日遭臺東專校終止臺東專校新建工程之合約,原告 並以此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於同年6 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辦理結算工程 款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臺東專校103 年3 月6 日東專總字 第1030002031號函、103 年5 月27日東專總字第10300054 81號函、內湖江南郵局第882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22-2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 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據此,被告與臺東專校之新建工程 合約既已終止,自無可能繼續履行臺東專校新建工程之合 約,而系爭合約復經原告終止,則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所 欲擔保履行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自已不存在,是系爭 定存單之債權既消滅,質權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 予出質人即原告。又原告如欲領回經設質之系爭定存單, 須由質權人即被告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此有卷附定期存



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 告依民法901 條準用同法第8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出 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系 爭定存單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9,81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1/1頁


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