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58號
SLDV,105,訴,658,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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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林文潔 
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 
被   告 曾美全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棠於民國71年11月8 日向被告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4 分之1 及其上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 00弄0 號0 樓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為憑,周棠亦 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完畢,然被告迄未依約辦理移 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查周棠業於75年4 月23日死 亡,其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 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周大同、周 照莊等人(下合稱崔美德等5 人)所繼承,又崔美德於75年 5 月3 日召開家庭會議,有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等3 人 出席(已超過半數)同意將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取得周棠對被告之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此,爰依據繼承、債 權讓與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周棠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付清價金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價金收據、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見 本院卷第28頁、第27頁、第45頁、第48至49頁、第50至51頁 、第52至53頁、第54至58頁、第59至63頁)等為證,應可信 實。又原告主張周棠業於75年4 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崔美德等5 人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 2 頁)可按,亦足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情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 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周棠對被告基於買賣 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須經崔美德等5 人全體同意,始得合法讓與原告,原告以債權讓與為共有物 之管理行為,依據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 1 項,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即得行 之,容有誤解。故原告主張周棠之全體繼承人5 人中有3 人 於家庭會議中讓與周棠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予原告之事實,縱然屬實,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既僅得5 位繼承人中之3 位同意讓與,仍無法合法 受讓周棠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
六、從而,原告據其自周棠繼承人受讓周棠基於買賣契約對被告 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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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