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8號
SLDV,105,訴,49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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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享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培倫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羅庭偉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蘇忠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享 岳有限公司(下稱享岳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民國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萬元,及自103 年1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27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士調字 第4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 頁);嗣於105 年11月4 日以 民事追加暨陳報狀追加第4 項聲明為「被告應於高第社區AB 棟電梯及其1 樓公佈欄、CD棟電梯及其1 樓公佈欄、EF棟電 梯及其1 樓公佈欄等6 處地點,以A4尺寸張貼附件所示道歉 啟事51日」(見本院卷第199 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之 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享岳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乙○○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4 樓區分所有權人,兩造於102 年間皆為新北市淡水區自立路 高第社區住戶。被告假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於 103 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26日間,故意於高第社區AB、CD、EF棟 電梯及3 棟1 樓公佈欄共6 處地點張貼開會通知書(下稱系



爭通知書),以「藉故」、「眾多恣意無故」、「高第社區 的住戶受到之精神脅迫,更甚於金錢之損傷」、「上述破壞 社區和諧之行為」之侮辱、誹謗文字,提案要求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指稱原告為嚴重違反法 令之人,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使原告精神上感到難堪, 且被告竟於系爭通知書載明原告姓名及地址聯絡方式,將原 告乙○○、甲○○個人資料全然揭露,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原告乙○○、甲○○個人資料,明顯侵害個人隱私,經 原告乙○○以北投郵局存證號碼28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停止上開侵害行為,被告竟於103 年 1 月15日復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於上開6 處地點,對原告乙○ ○之姓名、地址等涉及隱私部分均未遮蔽,再次侵害原告乙 ○○隱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張貼道歉啟 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享岳公司20萬元,及自 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27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高第社區AB棟電 梯及其1 樓公佈欄、CD棟電梯及其1 樓公佈欄、EF棟電梯及 其1 樓公佈欄等6 處地點,以A4尺寸張貼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51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行為不 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 ,系爭通知書所載「藉故求償不斷、眾多恣意無故、藉故對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及存證 信函、提告」等節為客觀事實陳述,原告乙○○多次向系爭 管委會成員及職員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又與原告甲○○為多 次之民事求償,諸如:無端主張保全人員按電鈴送包裹致原 告乙○○遭受侵害,要求系爭管委會道歉,並起訴求償5 萬 元,經本院102 年度士小字第1561號、103 年度小上字第48 號駁回原告乙○○訴訟確定;原告乙○○又以提案未經系爭 管委會之理會為由,先發存證信函要求系爭管委會道歉並求 償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藉當時主任委員因不斷滋擾 自行辭職、副主任委員出國在外之際,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877 號),待確定後將債權轉讓 予原告甲○○行使,原告乙○○嗣更藉故系爭管委會未理會 提案,提起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誹謗罪之告訴,並求償 150 萬元,復將上開存證信函再次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



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403 號);原告甲○○、乙○○於10 2 年間不斷向環保局檢舉住戶冷氣噪音並提出民事求償(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甲○○於102 年8 月間僅 因社區警衛依社區規定登記前來社區人員身分,竟對警衛、 保全公司、系爭管委會提出民事求償(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 第37號);又原告甲○○在張貼系爭通知書以前,早已對住 戶提起多件刑事告訴,足認被告對於系爭通知書所載上開事 項,為客觀事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系爭通知書關於 「高第社區的住戶受到之精神脅迫,更甚於金錢之損傷」、 「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等文字則屬個人意見之表述, 且被告之用語未過於聳動、偏激、不堪,而達足以貶損他人 之程度,在承認民主自由之前提,尤應包容被告之言論自由 ,原告泛稱被告侵害其等名譽權,自不足採,且原告享岳公 司縱有名譽遭受侵害之情事,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另被告 將原告甲○○、乙○○之姓名、地址之個人資料刊出,係為 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事先明瞭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充分討論,並確認原告之住所,洵屬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之利用,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既在討論是否強制驅離原告以促請其等改善滋擾社區行 為,自須於必要範圍詳列原告甲○○及乙○○之姓名及地址 ,方足始區分所有權人充分瞭解議案以利表決,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且 系爭通知書內容亦在出於防止其他住戶受害,核屬同條項第 4 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目的外利用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一)系爭通知書記載:「五、討論事項: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強制自立路8 之4 號14樓 住戶乙○○、甲○○及8-5 號3 樓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 :乙○○)遷離本公寓大廈,並強制自立路8-4 號14樓區 分所有權人乙○○及8-5 號3 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 司(負責人:乙○○)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說明:⒈…前述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藉故對本 公寓大廈求償不斷…。⒉…上述住戶搬進本社區以來,眾 多恣意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及住 戶的存證信函、提告,高第社區的住戶所受到之精神脅迫 ,更遠甚於金錢之損傷…。⒊…本會議決議請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改善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
(二)系爭通知書為被告所製作。




(三)系爭通知書於103 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26日張貼於高第社 區AB棟、CD棟、EF棟電梯及各棟1 樓公佈欄等6 處地點。(四)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3 年1 月15日起張貼於高第社區AB棟 、CD棟、EF棟電梯及各棟1 樓公佈欄等6 處地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系爭通知書侵害其等名譽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 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 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 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 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 、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 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 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 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 (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 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 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
⑴參以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㈠)



,係針對原告甲○○、原告享岳公司代表人乙○○多次 寄發存證信函及興訟之情形,提出是否強制遷離之討論 ,而原告甲○○、乙○○確實有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提 起訴訟之情,計有:①原告乙○○因保全人員於深夜至 其住處按門鈴送包裹騷擾威脅住家生活,而於102 年 6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管委會、訴外人英騰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要求張貼道歉啟事,逾期 未張貼或張貼期間不足,將求償5 萬元,嗣原告乙○○ 為此向系爭管委會、英騰公司提起訴訟求償5 萬元,經 本院102 年度士小字第1561號、103 年度小上字第48號 判決駁回原告乙○○訴訟確定,有該存證信函、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209-212 頁);②原告乙○ ○因系爭管委會未將其所提出住戶意見單提案討論及列 入會議紀錄,於102 年6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管 委會要求張貼道歉啟事,逾期未張貼或張貼期間不足, 將求償5 萬元,原告乙○○並為此聲請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2877 號支付命令確定,有該 存證信函、支付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213 頁);③原告乙○○再以系爭管委會未討論其提案、變 造偽造提案、決議內容等事由於102 年6 月17日向系爭 管委會及成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張貼道歉啟事,逾期未 張貼或張貼期間不足,將提起背信、行使偽造文書、誹 謗罪等告訴,並求償150 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④原告乙○○、甲○○因 訴外人即住戶陳雅芬無權占有頂樓平台及空調設備製造 噪音等事由而對其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乙○○、甲○○之訴訟, 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220 頁);⑤原 告甲○○因認保全人員有阻礙其所通知之環保稽查人員 進入高第社區,而對英騰公司、訴外人即保全人員王復 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 決駁回原告甲○○訴訟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1-223 頁)。綜合上情,系爭通知書討論事 項㈢所載「前述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藉故對本公寓大 廈求償不斷」、「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管理 員及住戶的存證信函、提告」之指摘及傳述內容,均有 相當之憑據,而非憑空捏造,難認被告為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而張貼系爭通知書揭示上開討論事項內容,有 以虛構情節誤導他人,或以情緒性侮罵字眼,指摘或傳 述不實事實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內



容有誹謗、侮辱而侵害其等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3 年1 月間 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原告所不否認,其基於召 集人之地位而將系爭通知書公告予區分所有權人,以供 區分所有權人事前瞭解議案內容,而得於會議中充分進 行討論,乃其職責之事,且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內容 ,確係攸關高第社區之公共事務,縱其內容提及「藉故 」、「眾多恣意無故」、「高第社區的住戶受到之精神 脅迫,更甚於金錢之損傷」、「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 為」等負面字眼,亦無非係對於原告甲○○、乙○○多 次寄發存證信函、興訟等行為所為之意見評論,各該用 語與所討論議案即要求原告甲○○、乙○○改善、如未 改善訴請強制遷離等議題為直接關聯,上開用語並非毫 無關聯之謾罵,申言之,此意見表達係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預定討論,並於系爭通知書將上開評論之用語與原 告甲○○、乙○○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興訟之具體事實 夾論夾敘而為提案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此即應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藉由系爭通知書之公告,使區分所有權 人於開會前瞭解內容,並可透過各項管道再為查明,形 成自我意見及判斷,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得以充分討 論,達到開會對提案公斷之目的,是原告甲○○、乙○ ○所指此部分用語實為意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原告甲○○、乙○○主張上開用語貶損原告於社會之 評價,自不足採。
⑶再者,原告享岳公司主張其在103 年1 月8 日以前並未 對系爭管委會或住戶提起任何訴訟,討論事項竟列入原 告享岳公司云云,惟查新北市○○區○○路0 ○0 號 3 樓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享岳公司,登記日期為101 年 7 月26日,原告乙○○為享岳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有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士 調卷第25至25頁反面),且觀以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之 記載內容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強制自立路8 之4 號14樓住戶乙○○、甲○○ 及8-5 號3 樓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遷離本 公寓大廈,並強制自立路8-4 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乙○ ○及8-5 號3 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 乙○○)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原告乙○○曾以自己為新北市○○區○○路0 ○



0 號3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委託訴外人張心煌參加10 1 年10月21日高第社區101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一節,有本院調閱高第社區報備資料所附101 年度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6、76頁),足見原告乙○○本於原 告享岳公司之代表人而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甚明,再 參以原告甲○○以其受讓原告乙○○就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12877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5 萬元,向系爭管委會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為催告乙情,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原告甲○○於該存證信 函所載地址恰為新北市○○區○○路0 ○0 號3 樓,益 徵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 ○0 號3 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列為系爭通知書之討論事項對象,並非毫無所憑, 綜觀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之討論主旨與說明內容,主 要係針對住戶即原告甲○○、乙○○多次寄發存證信函 、興訟之舉是否要求改善而列為會議討論事項,尚難執 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之內容率論被告有故意誹謗原告 享岳公司於103 年1 月8 日以前寄發存證信函或興訟, 原告享岳公司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況原告享岳公司 並未證明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僅泛言系爭通知書 討論事項㈢之內容有誹謗、侮辱之情,此部分未見原告 享岳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告所張貼系爭通 知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尚難遽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甲○○、乙○○所指誹謗、侮辱之 文字,觀以討論事項前後意旨,無非係就原告甲○○、乙 ○○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提起訴訟方式解決與系爭管委會 、高第社區住戶間紛爭之行為舉止,是否決議請系爭管委 會促請原告改善,若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系爭管委會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及出讓,該 討論事項內容,確係與區分所有權人公共事務相關事項, 並非係單純針對特定人而為負面貶抑之評價,且系爭通知 書討論事項並非憑空捏造,而係有所根據,又討論事項既 係針對原告甲○○、乙○○上開行為舉止,是否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強制遷離之規定,而就 具體事實與意見評論為夾論夾敘,縱其用字淺詞略微尖酸 刻薄,而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然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 並非專以侵害原告甲○○、乙○○之名譽權為唯一目的, 而系爭通知書之公告,足使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前得以充 分瞭解討論議案內容,原告甲○○、乙○○更可以於會前 提出事證予以反駁該項討論內容,使區分所有權人於會前



獲得正反之相當資訊,於會議中更可以將正反意見充分討 論形成公斷,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促進社會健全發展 之意旨,本院衡酌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或有負面之意見評 論用字,與原告甲○○、乙○○可能遭受之名譽損失兩相 權衡,認被告所張貼之系爭通知書為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 ,不具違法性,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系爭通知 書討論事項㈢內容並非意指原告享岳公司恣意、藉故寄發 存證信函或興訟,原告享岳公司亦未證明有何權利遭到侵 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通知書之內容誹謗、侮辱其 等名譽權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乙○○、甲○○以系爭通知書、存證信函揭露其等個 人資料為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同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通知書討論內容㈢載有「自立路 8-4 號14樓住戶乙○○、甲○○及8-5 號3 樓享岳有限公司( 負責人:乙○○)」、「自立路8-4 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 乙○○及8-5 號3 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 :乙○○)」,且系爭存證信函載有「寄件人姓名:乙○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有原告提 出系爭通知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36、43頁 ),均分別載有原告甲○○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原告乙○ ○之姓名、經營公司之名稱、購買不動產之財務情況、聯 絡方式,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要保護之客體,要無疑義 。
⒉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 20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非法所不許。經查: ⑴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 、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負有至少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而 管理委員會為識別、特定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及 其權利義務,為處理社區事務而取得上開資料,自得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 ⑵被告因擔任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本即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負有將開會通知於 開會10日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系爭通知書 討論事項㈢涉及是否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 項第3 款之強制遷離事由,被告於討論事項載明原告甲 ○○、乙○○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目的係為使區 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悉係何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 ,而得以判斷討論事項所載內容是否符合強制遷離事由 ,被告係基於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目的具有正當性,且 討論事項僅揭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及地址,用 以特定確屬高第社區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使區分所 有權人得以判斷是否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 項第3 款事由,被告利用原告甲○○、乙○○個人資料 之手段尚屬適當,再者,被告並未揭露原告甲○○、乙 ○○其他個人資料,選擇揭露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名稱及地址,已係最少侵害之手段,將原告甲○○、 乙○○上揭個人資料揭露所致之損害(如可能遭送瓦斯 、維修廠商等人員窺見)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要討論 是否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目的 相衡,並無顯失均衡之情,是被告就系爭通知書討論事 項㈢所為之個人資料利用,並無逾越必要範圍,為目的 外之利用行為。
⑶原告乙○○主張被告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在系爭通知書 旁,亦係侵害個人資料云云,惟查,細觀系爭存證信函 內容,無非係被告製作系爭通知書並張貼後,為表示系 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所載內容有所不實,原告乙○○乃 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停止侵害行為,並須登報道歉 ,然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及地址均與系爭通知書所載



相同,且系爭存證信函既張貼在系爭通知書旁,住戶自 可瞭解原告乙○○主張其並無系爭通知書所載之情事, 而得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以形成公斷,被告並無 揭露與系爭通知書無關之個人資訊,或將系爭存證信函 張貼於他處,被告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於系爭通知書旁 ,核與公共事務相關,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亦難認有 逾越必要範圍,而為目的外之利用行為,原告乙○○主 張系爭存證信函之張貼侵害其個人資料云云,顯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 年10月3 日以系爭管委會名 義寄發「給高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提及新遷入某位住 戶時即加註由於個資法規定不能公布該住戶姓名戶號之 情,即已知悉不得任意公布個人資料云云,惟被告寄發 「給高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見士調卷第48頁)之情 形要難與本件係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強制遷離情事 而利用部分個人資料相比,二者情形有別,自不足作為 本件是否構成侵害其原告乙○○之個人資料判斷,併為 指明。
⒊綜上,原告甲○○、乙○○主張系爭通知書、系爭存證信 函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為利用其等個人資料,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 萬元、13萬元,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製作張貼系爭通知書,不法侵權原告 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抗辯系爭通 知所載原告甲○○、乙○○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提起訴訟方 式解決與系爭管委會、高第社區住戶間紛爭之行為舉止等情 確為客觀事實,縱有部分文字為個人意見表述,並無過於聳 動、偏激、不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妨害原告 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即屬可信。另被告張貼系爭通知書、 系爭存證信函揭露原告甲○○、乙○○之個人資料,並未逾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為利用,原告甲○○、乙○○主 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享岳公司20萬元、 原告甲○○27萬元、原告乙○○33萬元,並張貼道歉啟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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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享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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