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潘興旺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佰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 更為僅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本院卷第139頁),經核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經被告介紹,於民 國94年4月7日向訴外人張春桂借款19,465,000元,並提供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春桂之 姊即訴外人張春月,以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原告為清償 上開借款,曾向被告借款455萬元,惟其後仍因無法順利清 償餘款,而遭張春桂要求將系爭土地作價2,200萬元出售予 張春月,以抵償原告積欠之1,53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其中 本金為1,450萬元、利息為80萬元),張春桂並因此簽發付 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 票日為94年7月5日、金額67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並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由被告轉交 原告,以作為買賣價金差額之支付。詎被告事後竟要求張春
桂將系爭支票中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復擅自偽刻原告 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之背面,並於94年7月5日持系爭支 票至永豐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將該支票提示存入被告配 偶黃春長之帳戶內兌現(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所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或同意承擔張春桂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 項、第367條、第300條、第30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 萬元。又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455萬元,故經抵銷後,僅 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前經被告介紹,於94年4月7日向張春桂借款19, 465,000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 押權予張春月,以資擔保;又原告為清償上開借款,曾向被 告借款455萬元,惟其後仍因無法順利清償餘款,而遭張春 桂要求將上開土地作價2,200萬元出售予張春月,以抵償原 告積欠之1,53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張春桂並因此簽發系爭 支票,交由被告轉交予原告,以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惟被 告事後竟要求張春桂將系爭支票中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 ,並偽刻原告之印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之背面,再存入其配 偶黃春長之系爭帳戶內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答辯狀、系爭支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548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第90-94頁、第96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 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548號偽造文書案 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之原告印文,確屬真正無誤,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 乃張春桂所簽發,並交由被告轉交予原告,作為支付買賣價 金尾款之用,惟遭被告擅自偽刻原告之印章,蓋印於系爭支 票背面,再存入其配偶黃春長之系爭帳戶內兌現等情,前已 詳述,是被告偽造原告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行為,
既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之相關罪責,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670萬元,並以其前所 積欠被告之455萬元借款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 6700000-0000000=0000000),自屬有據,應可准許。至 原告與被告雖曾於100年5月16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兩造間包 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概以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46、147 頁),然上述和解書事後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業經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傳訊證人曾郁榮律師到 庭證述明確,此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42-145頁),是該和解書既經合意解除, 自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