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馬宗凡
被 告 洪忠隆
洪聖福
洪忠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 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