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連
被 告 林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標貴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3 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3 萬7,861 元,約 定清償期為113 年11月21日,詎陳標貴僅償還本金21萬9,36 7 元,尚積欠本金181 萬8,494 元,且自104 年12月21日即 逾期付息,屢經催討,陳標貴與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事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本院乃依原告請 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依據兩造訂立國姓鄉農會 授信約定書第13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即 被告)同意以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 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