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被 告 施陳美華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雖據繳納程序 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院於民 國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040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5 萬9,207 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10月14日 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卷 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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