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吳金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簡瑜萱律師
被 告 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40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25分之677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業經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57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勝訴確定在 案。嗣兩造協商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淡 水區之周代書事務所洽談補定買賣契約事宜,被告竟中途自 行離去,原告復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定買賣契約, 被告堅稱其與訴外人梁謄鑵間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920萬元,並拒絕履行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即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代 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63萬9,544元。則原告對被告有為無因 管理之情事,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原 告代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若認兩造間並不成立無因管理,被 告受有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 544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 告與梁謄鑵間買賣契約書明訂有關買賣土地增值稅,係由買 受人負擔,原告既主張優先承買權,卻拒不依買賣契約負擔 增值稅,被告依法通知拒賣,並終止(解除)原告之租賃關 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 、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 買受人,且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 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一條件」補訂買賣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優先承買權人與出賣人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予出賣 人與買受人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條件完全相同。 ㈡經查,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買存在等事件,經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原告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確定判決 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52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確 定判決案卷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被告應依梁謄鑵買受之相同條件買賣契約與原告 補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不得再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又原告已於105年7月 15日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 已為行使其優先承買權無疑,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6頁),惟原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應依被告與梁謄鑵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為之,而被告與梁 謄鑵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稅費負擔,其中第一 項約定:「地價稅、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等至點交日止概由 乙方負擔,自翌日起即由甲方負擔」、第二項約定:「土地 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第三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支 付之登記規費、服務費、印花稅費等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 等語,且該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甲方」係指買方即梁 謄鑵,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 頁)。是原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亦應履行被告與梁謄鑵間 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即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則
原告依前揭確定判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所支付之系爭土地增值稅63萬9,544元,依 買賣契約約定即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則原告係履行其與被 告間買買契約之義務,原告自無受有損害,亦無為他人管理 事務可言,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 返還其已給付之土地增值稅63萬9,544元。至被告抗辯原告 拒不依買賣契約負擔增值稅,被告因而拒賣,並終止(解除 )原告之租賃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況原告已於105年6 月3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63萬9,544元,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1頁),並於105年7月15日以判決移轉為 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土地公務用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是被告所辯,核與 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63萬9,544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