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林碧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最高按週年利率 19.6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 年2 月起則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被 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05 年8 月14日止,尚有新 臺幣(下同)59萬5,835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及其中56萬7,382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給付,迭經催告未獲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震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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