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56號
SLDV,105,訴,125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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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長炘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炘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8 日邀同被告李雲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 000,000 元,約定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5 年6 月23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 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後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 ,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4 年8 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145,91 8 元及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計算之利 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司促字第1137號卷第9 至13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2,285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2,28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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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炘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