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81號
SLDV,105,訴,1081,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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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葉振宇 
訴訟代理人 葉智遠 
被   告 王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56分許 ,騎乘車號為000 —00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區○○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街00號附近T字路 口欲左轉繼續沿○○街行進,乃先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始 催動油門起步左轉,詎於左轉中遭沿○○街南向北方向高速 行駛而來之被告機車猛烈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原告因上開車 禍(下稱系爭車禍),往來醫院施行手術並住院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607元;又須請人全日看護 傷後前3個月、半日看護後3個月,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 計算,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27萬6,000元【2,000×(31+31+30)+1,000 ×(31+30+31)=276,000】;復支付3,675元購買雞精飲 用以回復車禍前元氣;再原本在甲○○○○工作,月薪2萬 6,000元,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受有15萬6,000元(26,000× 6=156,000)之工作損失;另所有機車受損,修理費用共計 4萬6,250元(零件部分為4萬1,250元、工資部分為5,000元 );至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 以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予以填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157萬5,532元(93,607+ 276,000+3,675+156,000+46,250+1,000,000= 1,575,532)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萬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 失均不爭執,然購買雞精飲用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 求,又機車零件部分應依機車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再慰撫 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另原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兩造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 及其所有系爭機車損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 而遭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本院調 閱該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 萬3,607 元、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27萬6,000 元及工作損失15萬6,000 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規定,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因骨折接受手術並住院治療,購買雞精飲用,以回 復身體元氣,支出3,675 元等情,然為被告否認該支出之必 要性,按損害賠償範圍以必要為原則,須由主張賠償之人對 此必要性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發票5 張為證(見本院內 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調字第126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26頁 ),然僅能證明有此支出,尚難認定為原告傷勢所必須支出 必要費用,自不能准許原告該部分費用之請求。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於103 年、104 年薪資所得為數萬元,名下無何 財產,被告於103 、104 年無所得、無財產,有兩造所得財 產資料附卷可按,原告現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 至3 萬元



,被告在大學就學中,在便利商店打工等情,及系爭車禍發 生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因而需接受手術、住院、他人看護 及休養約半年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較為適當。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 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 ,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 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 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查本件 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當得請求回 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車輛受損 後經估定之維修費用為4 萬6,25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 萬 1,250 元,工資部分為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零 件部分乃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98年4 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 ,於104 年7 月3 日月因系爭車禍碰撞受損,應計折舊年數 應為6 年4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9/10,故已逾耐用年數之客貨車 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之殘值。是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應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為4 萬1,250 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4,219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加上前 揭工資5,000 元,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計以9,127 元(4,127 +5,000=9,127)為必要。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93萬4,734 元(93,607+276,000 +156,000 +400,000 +9,127 = 934,734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進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本 件依據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湖調卷第44、55至62頁),○○街東向西進入肇事路口前 之地面繪有停止線及「停」標字,足徵原告騎乘機車之行向 為支線到,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騎乘在幹道上之 機車優先通過後,並至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 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與有過失 ,且相較於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 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系爭車禍經送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事故鑑定,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所104 年11月9 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 書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43 號 偵查卷第31頁)。是本院認就系爭車禍,被告之過失責任為 30%,原告之過失責任為70%為當。是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70%賠償責任為 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8萬420 元 (計算式:934,734 元30%=280,42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件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50×0.369=15,2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50-15,221=26,029第2年折舊值 26,029×0.369=9,6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29-9,605=16,424第3年折舊值 16,424×0.369=6,0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24-6,060=10,364第4年折舊值 10,364×0.369=3,82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64-3,824=6,540第5年折舊值 6,540×0.369=2,413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40-2,413=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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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