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金倍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柒
佰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
繳叁萬零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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