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莊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莊賢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股票
350,000 股,而成霖公司股票於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05 年9
月20日之收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775,000 元(計算式:16.5元×350,000 股=5
,775,000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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