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
上列原告因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邰中和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邰中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
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零陸佰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拾伍萬零壹佰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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