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惠玲、劉錫果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捌佰伍拾伍萬柒仟零叁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
費伍佰元,尚應補繳捌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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