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182號
SLDV,105,補,1182,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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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林順益 
被   告 陳國寬 
      胡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另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國寬對 被告胡翔凱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所為之 買賣關係,及於102 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並命胡翔凱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陳國寬所有。依上說明,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定之。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 萬3,418 元(計算式詳附表)。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 命胡翔凱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國 寬所有。而原告主張對陳國寬之債權額為230 萬元,欲撤銷 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88 萬3,418 元,已如前述,則依上說 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188 萬3,418 元核定 之。
㈢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88 萬3,418 元,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 萬3,41 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711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計算式: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元以 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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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內容 │公告現值│面積(平│權利範│訴訟標的價│
│號│ │(元/ 平│方公尺)│圍 │額(元)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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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一小│2,300 │3,275.51│1/4 │1,883,418 │
│ │段14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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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