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號
異 議 人 張歐元
張歐誠
張守易
張富程
張慧妍
張維恩
張李嬈嬪
張逢文
張逢時
張逢平
張耀亭
張歐楠
張振昌
張永昌
張如瑾
劉張彩秀
林張婌
陳志煌
陳榮嘉
陳怡如
陳怡心
陳邦雄
張俊雄
張陳桂香
張明惠
張文龍
張歐文彬
張文瑞
張歐卿
張宏祥
張宏森
張佩雯
張靄雯
張如棻
蔡張明照
張明美
張敏
張志光
張晴晴
張增男
張志斌
陳張純蓮
黃秀珠
張歐鑒
張惠琪
張惠琳
張惠瑜
張歐俊邦
張歐俊鴻
張文惠
張文貞
張文秀
張正治
張正雄
蘇張和美
蘇張和惠
張鴻達
張鴻慶
張歐宜均
張歐佑豪
張歐佑銘
張雅萍
張歐鑑泉
張歐正德
林張芳蘭
張儷馨
張郭英
張澤彬
張澤民
張智雯
張貴美
張綉珠
張蘇麗瓊
張耀仁
張歐旭
張祐慈
張震聲
張庭瑞
張伯麟
張中瀚
張瓅文
張歐祥
張國雄
張國興
張秀英
張秀娥
張秀蓮
張秀美
陳碧珠
李春樺
林詠言
兼 上91人
共同代理人 張歐裕
相 對 人 郭芬芬
張正中
張正德
張鴻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365號、第1367號、
第1368號、第1369號清償提存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所為
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提存人張耀德雖已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 亡,惟其生前已口頭委任異議人張歐裕、第三人蔡明福,並 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以辦理提存、報稅、過戶等事宜,直 至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買方取得尾款時始終止委任,且此一委 任關係性質上不能消滅。張耀德雖於辦理提存前死亡而誤以 其名申請提存,然依提存法第10條及民法繼承編相關法令規 定,提存所應命張耀德之繼承人會同辦理提存;縱令提存所 認張耀德之部分無效,其餘92位提存人之提存仍有效而不生 提存全部無效之情事,提存所應命其餘92位提存人補正,將 張耀德部分刪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等語。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時 ,應裁定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 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
。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 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 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 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第二項僅就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 存之情形而為規定應命補正或取回。對程式不合規定命補正 而不補正者,應如何處理,則漏未規範,爰修正文字為『認 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存所准予提存 後對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為送達,始發現提存程式不合規定 或有不應提存之情形,例如填報受取權人之記載事項,有住 居所錯誤、不明確或其他不合規定者,提存所有命提存人補 正之必要;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 取回之情形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 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理由第四點 )。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 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四 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 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始得取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 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修正理由第 五點)。」。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提存人中之張耀德於104年10月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張耀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本 件提存日期104年12月15日、提存人張歐裕等93人委任張歐 裕為代理人,此有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65號、第1367號、 第1368號及第1369號提存書及委任人張歐裕等93人委任張歐 裕為受任人之104年12月15日委任書在卷可憑。 ㈡原提存人張耀德業於本件聲請提存前死亡,已如前述,依前 開條文規定,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 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 繼承人為之,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已死亡之張耀德自無從為清償提 存事件之提存人,亦無得委任他人為之,縱其生前委任,依 上所述,其委任關係亦歸消滅,本件即屬提存法第10條中之
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無從補正之事項。提存人縱已為提 存,法院提存所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限期命提存 人取回提存物。是本院提存所105年9月19日(104)存字第 1365號、第1367號、第1368號及第1369號函命異議人依法取 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請求變更原處分, 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