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 人 夏元一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 訴外人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背書轉 讓之面額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80萬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至清償日起,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與全網通公司 間契約關係所生義務而開立,惟全網通公司因營運問題無法 繼續履約,上訴人即要求全網通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但全網通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託收,而因系爭 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故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 返還,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而被上訴人與全網通公司間所 簽立之契約未見於系爭支票外觀,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全網通 公司係於領款人背書專用虛線欄蓋章,依票據文義性及票據 行為外觀解釋原則可知,領款人為全網通公司,該背書應為 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僅為受任人地位,並非票據權利人 ,上訴人應無給付票款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萬元,及自104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依財政部金融局 第00000000號函釋表示,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 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備償專
戶,該備償專戶之權利人為所開設戶名之人而非銀行,此時 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權利亦未轉讓予銀行。被上訴人與全 網通公司之內部約定,未顯現於票據文義上,不生票據法上 效力亦不得拘束上訴人,而雙方約定為被上訴人在全網通公 司提供之票據到期時提示兌現,並將兌現之款項存入全網通 公司之備償專戶,嗣全網通公司依約清償債務之日期或雙方 約定之結算日屆至時,始依結算結果,自全網通公司上開帳 戶內提領款項清償債務,可見全網通公司仍為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人。又被上訴人為全網通公司之債權人,全網通公司 除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外,另因經營不善爆發財務危機眾所皆 知,倘若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將系爭支票冒著被其他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存入全網通公司帳戶,顯不合常理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財政 部金融局第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範圍僅「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前者情形因既有禁止背書,銀行無論如何不會是權利人,僅 能代為提示,亦不生背書委託取款之問題,而後者依票據法 第125條規定,根據票據權利外觀,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票 據權利人,記載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不生效力。再執票 人本得利用他人之金融機關帳戶提示支票進行交換,帳戶名 義人與執票人非必同一。況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票據法第40條 規定,委任取款背書要有表彰委任取款之意,實務上支票存 戶處理規範第11條亦有規定票據背面應記載票面金額委託○ ○○取款之字樣,系爭支票無該記載,即為權利讓與之背書 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3-17 4頁、第19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名華資訊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4年4月12日、面 額48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和平 分行之系爭支票(參原審被證3)。
⒉系爭支票背面所示之提示帳號為「00000000000」(參原審 被證3),該帳號為全網通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活期存 款帳戶;系爭支票係存入全網通公司此備償專戶承兌。 ⒊全網通公司於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專用」之虛線欄內蓋章 (參原審被證3)。
⒋被上訴人與全網通公司簽有票據明細表(原審卷第44頁)、 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本院卷第42頁)。 ㈡爭執事項:
⒈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該記載是否生效? ⒉全網通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是票據 權利讓與之背書?系爭支票提示存入系爭備償專戶,該專戶 開戶人即訴外人全網通公司是否為票據權利人? ⒊本件是否適用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 852號函釋?
⒋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80萬元,及自1 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 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記 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惟並未就無 記名票據得否記載禁止轉讓為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 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 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 系爭支票上既未記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支票,縱其上有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依前揭規定,該記載仍不生票 據效力。
㈡全網通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為票據權利讓與之背書: 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 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同法第13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就票據之文義性而 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必須背書人為背書時 ,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其記載方式雖不以書寫 「委任取款」之字樣為必要,然必須由文字記載本身形式觀 察,可得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為限。
⒉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印有「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及「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印刷 字樣(下稱系爭支票背面印刷字樣),全網通公司及負責人 之印文係位於前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 書寫文字」等印刷字樣下方,此外別無其他加註文字之記載 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不爭執事項3),並經本院檢
視系爭支票查明無訛(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38頁),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主張上開印文係蓋在取款欄位云云(本院卷第 199頁),已不足採。而系爭支票背面印刷字樣並無表明委 任取款之意旨,僅於票據交換處理上有其意義,且全網通公 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係蓋印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 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印刷字樣之下方,足認係權利轉讓 背書之意思。至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所載 00000000000號帳號,乃全網通公司名義於被上訴人之備償 專戶,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全網通公司與其簽訂之清償借款專 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此帳號之記載並非全 網通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時所為,而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 後提示時所載,況該帳號之記載於客觀形式上亦無從顯現委 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自無從認定係屬委任取款之背書,應屬 權利讓與背書為是。
⒊又全網通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票款授信融資 時,雙方所簽立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及票據 明細表明確記載:「凡立書人(即借款人)全網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交付予貴行之金錢、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之 票據,又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立書人除同意將票 據背書交付予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 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立書人 同意貴行存入由貴行開立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以下稱該 專戶)第00000000000號內,就該專戶內存款,貴行得隨時 逕行轉帳抵償立書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今由借 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又下開票 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 付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 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貴行得隨時逕行用 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票 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文字,且經全網通公 司簽章確認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 請書兼約定書、票據明細表(均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2頁、原審卷第44頁)。依上開記載內容可知全網通公司之 真意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是全網通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為票據權利讓與之 背書,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自已受讓票 據權利無訛。
㈢本件不適用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 2號函釋:
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釋 意旨略以: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 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 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 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 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然上開行政機關之函釋 ,僅係就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之性質為 一般性之解釋,並未排除銀行與借款人間得以特約約定備償 專戶內客票票據權利之歸屬。本件系爭支票雖提示存入全網 通公司之備償專戶,惟全網通公司與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支 票約明為一般轉讓背書,自不屬上開行政機關函釋探討之範 疇。職是,被上訴人自已受讓取得票據權利,而為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執以上揭行政機關函釋,抗辯被上訴 人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乙節,即難憑採。
㈣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 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 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亦即 票據法第14條之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 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 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亦可供參。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全網通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票款授 信融資,依雙方簽立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及 票據明細表約定,而為票據權利讓與背書予被上訴人,以抵 償債務使用等情,業如上述。縱認上訴人抗辯全網通公司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有向被上訴人說明依據其與上訴 人間之合約,系爭支票不可以被兌現乙節屬實,究難謂全網 通公司係基於非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人,自無票據法第14 條適用之餘地。況查,上訴人主張全網通公司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時,有向被上訴人說明依據其與上訴人間之合約 ,系爭支票不可以被兌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雖援引原審被證1即上訴人與全網通公司間軟體採購契約內 容及原審被證2即德倫聯合律師事務所104年4月7日104年律
(德)字第11號律師函(原審卷第34-37頁)等件為證,惟 上開採購契約係上訴人與全網通公司間所簽私法契約,被上 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除無從得知契約內容外,該契約 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約束力;又觀諸上開律師函記載:「… 請(被上訴人)分行於文到3日內將該紙支票返還予本公司 或名華資訊有限公司…」可知,全網通公司係於交付系爭支 票後始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兌現,且依全網通公司與被上訴人 簽立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及票據明細表約定 ,被上訴人已因全網通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票據 權利人,並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全網通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一切債務,則全網通公司已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 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兌現系爭支票,亦屬無據,更與兩造間前 開契約約定有悖。是尚難執此憑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 ,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全網通公司係無權處分之惡 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80萬元,及自 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 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上 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抗辯 於法並無理由等情,均已認定如上。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80萬元,及自104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80 萬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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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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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AG0000000 │永豐銀行│ 104年4月12日 │ 104年4月13日 │4,800,000元 │
│ │ │和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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