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蔡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嬌(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家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嬌之監護人。指定杜韋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家珍為蔡嬌(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蔡嬌於 民國102 年8 月8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蔡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身份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蔡嬌,以審驗蔡嬌之心神狀況,其臥床插鼻胃管, 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 史:蔡女約自96年起出現記憶退化、認不得家人、迷路等症 狀,於汐止國泰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約101 年間發生跌倒 ,自此即臥床不起,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蔡女離婚 ,育有一子一女,教育程度不詳,曾以演員為業,與其女同 住。蔡女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 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 。②神經學檢查:四肢癱瘓。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 表情呆滯;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 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④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 穿衣、沐浴、交通均依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 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蔡女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 (dementia)。蔡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蔡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 有本院105 年10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5 年10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611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蔡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蔡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蔡嬌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蔡家 珍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嬌之女,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孫杜韋 立、杜韋論、蔡勝杰、蔡釗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之同意書),而聲請人表示希望由監護宣告人之孫杜 韋立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其到庭表示同意(同上 揭非訟事件筆錄),爰選定蔡家珍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嬌之監 護人,並指定杜韋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 家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嬌之財產,應會同杜韋立,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