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51號
SLDV,105,監宣,25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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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郭玉珠 
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銘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34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 巷00號2 樓)。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銘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玉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銘裕 之配偶,高銘裕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高銘裕臥床多年, 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已造成家人沈 重負擔且無多餘金錢可支付,爰聲請准予出售如主文所示之 不動產,以支應高銘裕醫療照護所需費用等語。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 宣字第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外籍 傭工全民健保繳款單、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雇主交接紀錄 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每月固定支出 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 宣字第33號、99年度監字第205 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據高銘 裕之父高清和到庭陳明:高銘裕現仍臥床,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伊同意出售系爭不動 產等語綦詳(見本院105 年8 月29日筆錄),堪信為真。本 院審酌高銘裕104 年度所得僅股利共200 元,名下財產有系 爭不動產及持有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價值2, 000 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1,590 元,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其所得及 持股顯難支應每月所需費用,因認聲請人主張為高銘裕之利 益,有變賣系爭不動產以籌措醫療、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 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高銘裕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 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



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 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銘裕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 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高銘裕照護所需,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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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