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李愛玲
相 對 人 夏祖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夏祖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愛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夏祖章之監護人。指定林忠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夏祖章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夏祖章為聲請人李愛玲之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因跌倒致右大腿骨折,經置換髖關節後 仍不良於行,復於104 年診斷罹患失智症,105 年1 月又罹 患中風、心肌梗塞,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 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坐輪椅、 插鼻胃管,對本院之訊問其姓名、年齡僅發出無法辨識之聲 音,其餘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 結果:夏員之太太表示,夏員過去罹患失智症,說話顛三倒 四、白天睡覺晚上不睡及有幻覺,長期於本院神經內科看診 。今年1 月5 日夏員又發生腦中風,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 ,夏員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更加惡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 今年2 月起已至七堵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長期照護。 根據本院病歷記載,夏員於民國99年2 月23日因記憶差、健 忘及走失,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失智症。夏員雖經 治療,認知功能仍逐漸退化,目前仍於本院神經內科持續追 蹤治療。鑑定時夏員由太太及太太之兒子陪同坐輪椅前來, 夏員對問話大半無言語反應,有回答亦僅能發出無法理解之 言語,認知功能嚴重障礙。根據夏員之太太表示,夏員目前
於長照機構接受24小時照護,夏員無法自行進食,以鼻胃管 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穿衣及盥洗無法自理,無法自行 行走,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以上夏員之病情及鑑定時 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夏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5 年9 月20日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4 日北總精字 第1052400186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夏祖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夏祖章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 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李愛玲及長子夏笠誠、次子夏德煒 ,以及李愛玲與前夫所生之子即相對人之繼子林忠祥。經本 院通知,夏笠誠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經李愛玲、 夏德煒林忠祥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忠祥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三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 院105 年10月26日筆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結褵 20年,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林忠祥則居住 於聲請人附近,與相對人素有往來,而夏笠誠、夏德煒則居 住高雄,少與相對人往來,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忠 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愛
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夏祖章之財產,應會同林忠祥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