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張慕傑
相 對 人 張鄭美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鄭美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慕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鄭美瓊之監護人。指定張玉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鄭美瓊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鄭美瓊為聲請人張慕傑之母。 相對人於民國99年起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帕金森氏症等疾病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四肢捲曲、雙眼緊閉,呈昏睡狀態, 對本院之點呼、叫喚、訊問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 結論略以:「綜合鄭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鄭員病後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鄭 員於民國98年被醫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目前已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鄭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 格。」等語,有本院105 年5 月26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05 年6 月2 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3053900 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鄭美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張鄭美瓊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現 有最近親屬為配偶張光惠及五名子女即聲請人張慕傑、張慕 台、潘張玉玲、張玉芬、張文甄,本院審酌張光惠為19年4 月28日生,現已年逾86歲,年事已高,且患有重聽,身體狀 況不佳,恐不適任監護人之職務。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張玉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 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5 月26日筆錄),並有親 屬會議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張 玉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 慕傑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鄭美瓊之財產,應會同張玉芬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