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劉家羚即劉雅惠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家羚即劉雅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 字第93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聲請卷)卷宗附卷可考。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社團法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福利促進協會 (下稱新北市身心障礙協會),105 年1 至4 月每月平均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5,158 元,104 年度領有年終獎金 1 萬9,435 元,此有新北市身心障礙協會於105 年6 月1 日 以一0五新北市障福(函)字第116 號函覆債務人薪資明細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附卷足憑。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 市大同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5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1 萬5,162 元,認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債務 人育有1 名子女木村美貴(81年3 月間生)雖已成年,然其 因重度殘障無法工作,每月僅領取殘障補助5,000 元,不敷 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每月仍需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 元 ,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木村美貴領取殘 障津貼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清算聲請卷第11頁、第45 至46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又債務人母親張孟潔現年76 歲(29年3 月間生),育有4 名子女,佐諸債務人母親張孟 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 其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 元, 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認 合理。依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1 萬5,162 元 ,加計勞保費382 元、健保費296 元(見清算聲請卷第44頁 、扶養費4,000 元,合計為1 萬9,840 元(計算式:15,162 +382 +296 +3,000 +1,000 =19,840)。是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薪資所得2 萬5,158 元扣 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洵堪認定。
㈢又本件債務人係於104 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債務 人自承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7 月間 在租屋處接受托嬰,每月收入約2 萬元(見清算聲請卷第 7 頁背面),另債務人於103 年7 月30日起任職於新北市身心 障礙協會,截至104 年10月止薪資合計為38萬7,827 元,此 有新北市身心障礙協會於104 年12月15日以一0四新北市障 福(函)字第353 號函覆債務人薪資明細(見見清算聲請卷 第55至56頁)在卷為憑,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可處 分所得額為56萬7,827 元(計算式:20,000×9 + 387,827 =567,827 ),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467, 328 元【計算式:(14,794+382 +296 +3,000 +1,000 )×24=467,328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0萬499 元(計算式:567,
827-467,328 =100,499 )。然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零,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三、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曾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美商美國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現為友邦人壽)、英屬百慕 達商宏利人壽臺灣分公司(現為臺灣人壽)保費扣繳記錄, 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保單財產之情事等語。然依債務人 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債務人名下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且均已失效(見本院卷第83頁),又本 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友邦人壽、臺灣人壽函詢債務人之投 保情形,上開保險公司均陳報債務人於各該公司現無有效保 單存在(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第52-1頁),故債務人 並無隱匿保單之財產價值,自不符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 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不免責事由。
四、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係 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裁定不免責云 云。惟查,現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限 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 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為 102 年10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而觀之各債權人前 所陳報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 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 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六、另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41 條 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