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
法定代理人 孫安迪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卅九巷二弄一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添明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一二樓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廿二巷六○弄十號
乙○○ 住台北市○○路卅巷五弄八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甲○○應同意就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訂「深坑大專教師社
區申請開發許可工程委託合約書」之委託人名義自被上訴人甲○○與乙○○名義變更
為上訴人名義。
被上訴人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就前項合約書之委託人名義辦理變更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甲○○應同意就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訂「深坑大專教
師社區」申請開發許可工程委託合約書之委託人名義自被上訴人甲○○與乙○○
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三、被上訴人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青聯公司)應就前項合約書之委託人名義
辦理變更為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關於債權之移轉,應依民法所定債權讓與方法為之,故認兩造間
即使有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契約主體名義更名,與其訴訟標的相互矛盾云云,
惟苟被上訴人乙○○同意變更訂約名義人,自包括同意債權讓與,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就工程合約人由甲○○與乙○○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應可達訴之目的,
並無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互相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與甲○○為各別之委任關係,僅其二人同時為系爭契約
之訂約名義人而已,其移轉因受任而取得之契約主體之權利義務,並非無法分割
,故非屬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三、上訴人確有受各訂戶之授權,辦理深坑社區之開發,縱認上訴人未受訂戶之委任
權,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蓋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與
上訴人、訂戶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乃屬二事。
四、被上訴人乙○○確係受上訴人委任,嗣乙○○表示不再受上訴人委任,請上訴人
自行處理善後事務,屬單方終止委任契約,其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仍負有協助上
訴人處理契約終了善後事務之義務,此項善後義務,亦屬受任人履行移轉權利於
上訴人之附隨義務。
五、被上訴人青聯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報酬,均向上訴人請求,並開立統一發
票予上訴人,且致函上訴人要求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案件之進行,足見青聯
公司已承認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擔,則被上訴人乙○○,應不得拒絕該同意變更
之附隨義務。
六、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訟標的為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權利義務移轉請求權,嗣於原審
主張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為請求,上訴於本院亦主張民法第五百四十
一條第二項為請求,核其性質,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自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從事與章程不符之事項,故不可能取得合法之授權地
位云云,惟上訴人與全體訂戶間是否存在授權委任關係,係屬事實問題,縱認上
訴人所從事購地及土地開發有違章程,亦不影響上開委任關係之存在,何況上訴
人所為並無違反章程之事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統一發票、青聯公司
85.01.16、87.08.31致上訴人函、青聯公司84.12.07致乙○○、甲○○函、乙○
○84.05.11致上訴人函、過戶方式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A、被上訴人乙○○部分: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終止委任關係之回復原狀請求,其法理精神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本於「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與上開回復
原狀請求權不相同,兩者權利性質、請求範圍、權利基礎等均不相同,確有礙被
上訴人防禦與訴訟終結,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又前審判決既經
廢棄,則該判決認上訴人訴之變更僅係法律上補充陳述云云,已不存在。
二、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關一般債權之移轉,應依「債權讓與」之
規定為之,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僅須通知青聯公司即
可,殊無列其為被告之理。況無論「委任關係終止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律關係,均與青聯公司無涉,上訴人自無需列其為
被告,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明顯矛盾。
三、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 (以下簡稱「開發小組」)受訂戶委任,代辦開發深
坑鄉大專教師社區。上訴人受該開發小組委任,出面與青聯公司訂立系爭合約,
此事實絕不因共同被告甲○○之說詞,而有改變。況,甲○○於簽立系爭合約時
,並非上訴人會員,是甲○○之主張無理由。可知開發小組與上訴人無關連,而
上訴人僅為開發小組代收基金而已。
四、深坑社區訂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四次訂戶大會,決議:「授權『籌
建委員會』負責與大專教協(即上訴人)商議如何取回原屬本社區之五百餘萬元
結餘及所有文件。」;且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五次訂戶大會,決議:
「籌委會(即籌建委員會)將其所負責之工作委託給『中華民國理想社區發展協
會』,且籌委會於完成交接後解散」,是本開發社區訂戶已成立組織,負責上開
業務,已與上訴人無關。因其與上開訂戶間之委任關係終止,且將相關資料及財
物移交,則其所移交之資料,自應包括本件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嗣後再向被上
訴人請求「債權轉讓」,是其請求均無理由。
五、上訴人引用乙○○之聲明書,主張被上訴人乙○○自承受上訴人前理事長丁一倪
委託與甲○○教授共同..云云,惟上訴人引用之聲明書內容全文係指:「..
本人在中華民國八十至八十一年之間,..擔任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安家計劃
小組成員..,但因本人早已不被大專教協繼續任命為安家計劃小組成員,故已
無法擔負該盡之職責。另外,本人..受大專教協前理事長丁一倪之託,..」
,是該聲明書表達二件事情,即被上訴人乙○○曾為前述上訴人所謂「計劃小組
」成員,惟其嗣後已退出;及被上訴人嗣後受上訴人前理事長丁一倪個人之託,
與共同被告甲○○出面與青聯公司簽約。參以前述上訴人內部「計劃 (一)小組
」及被上訴人所指「開發小組」屬二不同組織,益見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書所言
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訟標的為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其另主張本
件二事物,不容上訴人斷章取義。
六、上訴人之前理事長丁一倪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公開發函予訂戶們,除執意上
訴人仍辦理開發案外,該函並強調:「由於乙○○於當選大專教協第二屆監事後
安家計畫小組依規定未續聘張教授..」。按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一年五月
十一日當選任大專教協第二屆監事,系爭合約係於嗣後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簽立
,則依上訴人前理事長丁一倪之主張,被上訴人乙○○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已
遭上訴人安家計畫小組解任,而未受上訴人委任,焉有可能嗣後再以受上訴人委
任之身份簽立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係受訂戶委任,與青聯公司簽約。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丁一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函、上訴人第三十八期簡訊等影本為證。
B、被上訴人青聯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更審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青聯公司係受被上訴人乙○○、甲○○之委任辦理,至於張、朱二位教
授與上訴人大專教協甚或其他教授有何關係,並非被上訴人青聯公司所能了解,
因此,被上訴人青聯公司實不明白何以上訴人將其列為被告?
二、上訴人從未敘明對被上訴人青聯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何在,因此,有關對被上訴人
青聯公司之請求部分,應無理由。
C、被上訴人甲○○部分:
未於言論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訟標的為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權利義務移轉請求權(見原審
卷第六三頁反面),嗣於前審主張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為請求,於
本審亦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為請求,核其性質,僅係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
款,自應淮許。
(二)、被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論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等二人係伊內部安家計劃小組成員,
受伊委任,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青聯公司訂立
「深坑大專教師社區申請開發許可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青聯公
司就該合約所應得之報酬,均向伊請求給付,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伊,嗣因伊內部
人事異動,且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寄發聲明書,表示不再為系爭合約
之當事人,青聯公司並不否認伊為系爭合約之真正委託人,為名實相符,多次請
求將系爭合約當事人名義變更,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就
系爭合約之委託人名義由甲○○與乙○○名義變更為伊;暨命被上訴人青聯公司
就系爭合約書之委託人名義辦理變更為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係受「深坑大專教師社區」全體訂戶委託,與青聯公司
訂立系爭合約,非受上訴人委託,雖該社區資金由上訴人代收、代放,惟上訴人
嗣已將該社區財務移交完畢,且表示該社區一切業務與之無涉。該社區開發相關
工作,訂戶已決議由中華民國理想社區發展協會負責。被上訴人甲○○則以:伊
並未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請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被上訴人青聯公司對於伊與乙○
○、甲○○訂立上開系爭合約不加爭執,惟以上訴人未敘明對伊之請求權基礎何
在,因此上訴人對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有二,其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有無委
任關係存在?其二為被上訴人乙○○、甲○○有無義務同意就民國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九日所訂系爭合約書之委託人名義自被上訴人甲○○與乙○○名義變更為上
訴人名義。被上訴人青聯公司有無義務就前項合約書之委託人名義辦理變更為上
訴人?茲論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等二人係伊內部安家計劃小組成員,受伊委
任,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青聯公司訂立系爭合
約書,青聯公司就該合約所應得之報酬,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開立統一發票
予伊等情,業據提出深坑大專教師社區申請開發許可工程委託合約書、青聯公司
統一發票二紙及青聯公司致函上訴人請求其支付第三期款之八五青工字第一號函
為證,被上訴人甲○○、青聯公司對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書之實際委任人亦不爭執
。被上訴人乙○○雖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致函上訴人謂:「本人當年受大專教協委任與甲○
○教授出面與青聯公司簽訂開發契約書,但又毫無權利可言,故請解除有關本人
簽訂該契約之法律責任。」 (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二),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
日再度寄發聲明書予上訴人協會理事長楊建澤表示:「本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受大專教協理事長丁一倪之委託,與甲○○教授共同出面與青聯顧
問有限公司簽訂深坑大專教師社區申請開發許可工程委託合約書,由於本人並無
實際監督之權利,故有關本人對此合約之法律及簽約責任自即日起撤銷,由中華
民國大專教師協會負責清理,且本聲明即日起生效」,由上開函件及聲明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乙○○、甲○○確有受上訴人之委任與被上訴人青聯公司簽訂系爭
合約書,至為顯然,被上訴人乙○○雖抗辯係因上訴人一直聲明為系爭合約書之
權利人,才照其意思寫云云,惟查乙○○身為大學教授,學識及判斷能力較之常
人為高,苟未受上訴人之委任,焉能任人擺佈而違反己意作上開之聲明,其上開
之抗辯,顯違常情,無可採信。
五、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委任人得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委
任人。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
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時,委任人不得逕向他
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故委任人與他方當事人間,須受任人將其契約取得債權移轉
於委任人,其一方始得根據該契約所生權利,向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是受任人
苟經該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同意之下,似非不能以將其與他人所為契約之當事人主
體變更為委任人之方式,以實現其將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目的
。可見受任人同意與他人所為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由「受任人」名義變更為「委任
人」名義,應屬受任人履行移轉權利於委任人之附隨義務。經查本件上訴人確有
委任被上訴人乙○○、甲○○等,以自己名義與青聯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已如前
述,嗣乙○○向上訴人聲明表示不再受委託(見一審卷五頁反面、六頁正面、五
八頁、本院前審卷一四三頁反面、一四四頁反面),並提出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合約書、乙○○書立聲明書為證(見一審卷七至九頁、一二頁、本院前審卷四五
、四六頁)。被上訴人甲○○亦自認伊受上訴人委任,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合約
,且同意該合約當事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等情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一九頁正、
反面),而被上訴人青聯公司於八十五年元月十六日亦致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支付第三期款,該函亦同時表示「本公司受貴協會委託」 (見一審卷第十三頁)
,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復當庭表示「原契約當事人同意,就同意」
,可見青聯公司已承認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擔,則上訴人委任乙○○、甲○○以
自己名義與青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為實現將該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
於其本人之目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 (一)被上訴人乙○○、
甲○○就其與被上訴人青聯公司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委託人名義,由甲○○與乙○
○變更為上訴人。(二)請求被上訴人青聯公司就前項合約書之委託人名義辦理變
更為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未受社區訂戶之授權與青聯公司訂立系爭土地申請
開發之委託契約,即使取得授權,因該社區訂戶嗣後已另成立「中華民國理想社
區發展協會」負責上開業務,上訴人並將相關資料及財物移交完畢,該社區訂戶
已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無權為上述之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本於
其與被上訴人乙○○、甲○○間之委任關係為上開之請求,該社區之訂戶是否確
有授權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之申請及其後有無終止委任關係,均與本件之判斷無
涉,本院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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