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8年度,210號
TPHV,88,上更,210,200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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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枝茂
   被 上訴人 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0三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張朝喨   設台北市○○路○段二0三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李美金   住台北市○○○路一二二號七樓
         姜鈺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朱枝茂租用台北市○○路○段五巷一弄七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原係由訴外人林春生租地建造,並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祭祀公業周廣星之  派下員於建築房屋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足見祭祀公業周廣星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出  租土地予林春生,其間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因此朱枝茂嗣後輾轉購得系爭房屋  ,與祭祀公業周廣星間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向朱枝茂租用系爭房屋,並  非無權占用。
 ㈡系爭房屋使用基地之租賃關係成立於光復前,而出租屬利用行為,祭祀公業周廣  星管理人應有此權限,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係適用台灣民事習慣,而非適用  光復後之有關規定。
 ㈢系爭房屋占用台北市大安區○○○○段五四六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張福本周獻堂請求朱枝茂拆屋還地訴訟,均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一一四號及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認定朱枝茂對系爭土  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㈣台灣省物資局支出租金收據上之印文,與前開兩案祭祀公業周廣星提出收取他戶  之收據上之印文相符,不得以租用基地面積大於系爭房屋,即認租金收據非真正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一號及八十



  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一號判決。並聲請函詢台灣省物資局、台北市地政  處陽明山倉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均在台灣光復之後,縱祭祀公業周廣星朱枝茂之前手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應適用光復之後之我國法律。 ㈡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並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房屋,或將共有土地  出租之權限,且上訴人迄未證明祭祀公業周廣星之派下員,就該祭祀公業周廣星  土地權利之行使,約定由管理人為之即可,亦未提出特別授權管理人為之之書面  證明,是關於該公業土地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㈢物資局五十八年及五十九年之收據,僅能證明曾繳付租金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物資局於五十九年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足認物資  局自五十九年後即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且依台灣土地銀行出售省有房屋  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朱枝茂向該局承購之標的,僅有系爭房屋及及同地五四七  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台灣省工礦公司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權登記,可證明物資局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四二一號及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一一四號  判決,其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均未確定,對本件訴訟無任何拘束  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八十六年重 上更㈠第一一四號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朱枝茂所有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訴 人既係向朱枝茂租用上開房屋亦屬無權占用該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係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朱枝茂租 用該房屋,而該房屋有合法所有權,自屬已經原地主同意使用該土地,且該房屋 之前手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及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租用朱枝茂所有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一七平方公尺 土地,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 員赴現場實施測量鑑定屬實,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抗辯其租用系爭房屋,與基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㈠系爭土地為明治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由祭祀公業設立人周宗起向黃文傳買得,同  日並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周廣星,首任管理人為周宗起(明治七年九月六日



  生,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歿),周宗起有子即周沛(明治三十年十一月三  日生,民國九年二月九日歿,絕嗣)、周祖定(民國一年六月六日生,四十三年  九月六日歿)、周財(民前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民國六十年五月七日歿)  ,首任管理人周宗起死亡後,由其次男周財繼任為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財  於六十年五月七日死亡後,祭祀公業派下員周信男(周財之子,民國三十年七月  十一日生)、周寶同(周祖定之子,四十年三月一日生)、周獻堂(周祖定之子  ,四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生)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選任周獻堂為繼任管理人,  祭祀公業周廣星現有派下員為周信男周寶同周獻堂周清標(周財之子)四  人等情,有祭祀公業周廣星派下子孫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卷查明屬實。 ㈡朱枝茂所有系爭房屋,業已辦理保存登記,此有建物謄本可參,而上開房屋坐落  基地為臺北市○○段○○段五四七號及祭祀公業周廣星所有前揭五四六地號土地  ,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人為臺灣省物資局,並向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  人周財租用五四六地號土地並辦理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起  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地租每坪三角,期滿後祭祀公業周廣星並收取  五十八年及五十九年之租金;嗣台灣省物資局於七十三年間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標  售上開房屋,連同其中之臺北市○○段○○段五四七號基地,而由朱枝茂得標、  繳清價款,並辦妥系爭房屋及上開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房屋登記簿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土地銀行出售省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租金收據  、臺灣省物資局支出傳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五  頁至四九頁)。前開台灣省物資局支出傳票及租金收據,係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一四號事件函請台灣省物資局查明,經台灣省物資處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五日以八七物行字第一00五五號函附在卷(附該卷㈡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  )。是朱枝茂所有系爭房屋之前手台灣省物資局,原係向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  周財承租系爭土地,嗣於地上權登記期限屆滿後,仍為土地之使用,周財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甚且於五十八年、五十九年間復為租金之收取,足證台灣省物資  局與祭祀公業周廣星間之租賃關係,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甚為明確。而台灣省  物資局與祭祀公業周廣間復無禁止轉讓系爭房屋之特約,應可推定祭祀公業周廣  星於立約同時,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移轉,故嗣後台灣省物資局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朱枝茂,該租賃權亦隨同移轉予朱枝茂,即被上訴人輾轉取系爭土地所有  權,亦應承受該租賃權之存在,是朱枝茂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乃本於租賃權而占有,上訴人主張非無權占用,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朱枝茂所有上開房屋,原係日人高橋所有,台灣光復後於四十三  年間辦理接管登記為國有,嗣台灣省政府所屬台灣工礦公司於四十四年五月十四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則該地上權  於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況朱枝茂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亦僅能證明台灣省物資局  曾於五十八年、五十九年繳納租金予祭祀公業周廣星之管理人周財,至於台灣省  物資局當年度係基於「租賃關係」或「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而繳納租金?實不得 而知,在上訴人未能提出租賃契約之前,尚不足以認定該收據確係基於租賃關係 所出具;且上訴人亦自認「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財,於四十四年五月間將系



爭五四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給台北市○○路○段五巷一弄七號(建號三 九0)等房屋所有人台灣省,存續期間自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地租每月每坪新台幣三角正,期滿後由於基地承租人仍繼續使用該基地」 等語,足見嗣後台灣省物資局繼續使用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顯係基於地上權 之設定,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因此,該局所出具之收據亦僅能認定係給付地上權 之租金云云。惟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 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 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七八號判例參照)。查台灣工礦公司於台北市大安十二甲二二七地號設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自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每坪新臺幣 三角,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後,祭祀公業 周廣星與台灣工礦公司並未另訂地上權設定契約,則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台灣工 礦公司之上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不待塗銷登記,即生當然消滅之效果,因此嗣 後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台灣省物資局之使用系爭土地,自非本於地上權之關係甚明  。而周財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及五十九年七月四日所出具予台灣省物資局之收  據二紙,內均載「貴局租用土地坐落台北市大安十二甲二二七地號,台北市○○  路○段五巷一弄七號房屋,自五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全年度地  租每坪每月新臺幣二十六元六角」等語,此有前述收據為憑,因祭祀公業周廣星  與台灣省物資局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自非本於地上權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  顯然台灣省物資局雖未與祭祀公業訂立租賃契約,但其使用系爭土地,乃本於租  賃關係甚明。而台灣省物資局與祭祀公業間並無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  ,因此朱枝茂於七十三年標得系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仍得本於租  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仍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另抗辯稱公業管理人,就其管理土地,訂立期限三十九年長期租賃者 ,非在管理行為之範圍內云云,固據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表乙件(七三六 頁)。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為公業財產之利用行為,除非特別之事情,公業管 理人有租賃公業財產或收取租谷之權利,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 (見七三三、七三五頁),故而祭祀公業周廣星自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六 年五月三十一日出租系爭土地與台灣工礦公司並為地上權登記,其既為管理人在 不變更財產性質範圍內所為之收益且有利於公業之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為管 理人周財之權限範圍內,嗣公業於地上權期限屆滿後,就物資局就租賃物仍為使 用收益,而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於五十八年、五十九收取租金,如前所 述,則祭祀公業周廣星與物資局間之土地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已 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是公業與物資局間之租賃關係既係基於法律明文規定默 示更新,其既非管理人與物資局訂立長期租賃,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表所示,管理人與承租人訂立長期租賃期限者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 稱周財無訂立長期租期限之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張福本,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朱枝茂拆 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張福本敗訴,亦認



  朱枝茂就系爭土地與張福本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雖張福本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明屬  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朱枝茂,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讓,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為遷讓,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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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