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24號
SLDV,105,消債更,124,20161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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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債 務 人 傅志城即傅鼎記即傅志成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債務人105 年8 月31日民事陳報二狀四陳報債務人名下郵 政存簿內所載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妮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匯入款均為介紹大陸遊客到上開公司購物之佣金 收入,何以於105 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三狀又反稱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無介紹客人到昇恒昌及妮新公司。
2.承上,請就所有漏未列入之收入數額提出更正之財產收入 狀況說明書。( 第二次通知補正)
3.債務人陳報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僅扣除油錢及保養費 5,000 元,尚未扣除貸款成本11,636元。以債務人收入扣 除貸款成本後每月僅餘13,364元,遠低於債務人所陳報每 月必要支出28,750元( 已扣除租金補助、子女低收補助、



車貸) ,債務人將來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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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