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劉河雲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債務人應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中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然 相對人並未就其郵局帳戶中之多筆收入列報,如民國101年1 1月後中國人壽匯入新臺幣(下同)6,900元及5,600元,富 邦人壽匯入2筆1,500元,交通子教1,500元及1,000元,均未 見相對人就此有何陳述,即經原裁定以相對人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逕予免責,顯未就此部分為調查,爰 依法提起抗告,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抗 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中已載明相對人之配偶孟憲鈺於10 2年9月10日死亡等語,而相對人為繼承人,且查無聲明限定 或拋棄繼承,嗣相對人於103年間聲請更生,自應說明其繼 承配偶孟憲鈺遺產之詳情,然相對人全未說明,自有隱匿財 產之嫌,原裁定就此部分並未調查,爰依法提起抗告,應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法 第135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03年4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以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同年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 定不予認可,並自同年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復經原裁定以相對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然審酌上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 屬輕微,依同法第135條規定,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復查 無債務人有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原裁定認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雖尚有餘額6,440元(即30,259-23,819=6,440), 惟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0年12月至102年11月),可處 分所得為40萬3,6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84萬7,200元(見消 債更卷第12頁),平均每月支出3萬5,300元(包括扶養費1 萬1,000元),其中房租等相關居住費用每月2萬0,300元應 與同住之2名子女分攤,1人平均約6,767元,故債務人之居 住費用加上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等,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萬0,767元,低於臺北市政府公布101年至103年間該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相當,應屬合理。而2名子 女之扶養費部分,於其生父孟憲鈺之生存期間(101年4月至 102年8月,約17個月),該扶養費應由孟憲鈺與債務人共同 分攤,以債務人陳報該2人扶養費1萬1,000元(1人5,500元 ),再加上居住費用約6,767元,共計約1萬2,267元,顯逾 上開期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7,397元,故應認以7,3
97元為合理必要;至於孟憲鈺死亡後之期間(102年9月至10 3年3月,約7個月),由債務人單獨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各1 萬2,267元,低於上開期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數額,尚 無不合。故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40萬3,60 0元,扣除必要支出68萬1,644元【計算式:(10,767×24) +(7,397×2×17)+(12,267×2×7)=681,644】後,已無 餘額,乃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為免責裁定 之適用。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雖有漏載中國人壽、交通子教及富邦人壽匯入之款項等情, 惟漏列收入僅1萬8,000元,占本件104年4月15日債權表所列 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1,486萬7,082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167至168頁)比例僅0.12%,認其情節尚 屬輕微,乃依消債條例第第135條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報告書內就 前開富邦人壽及交通子教等匯入款項為陳述,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82 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詢問 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 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 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足見債務人依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所應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係指聲請清算時,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及收入情形,至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縱未加以說明, 亦係是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報告義務之問題,並不構成 有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記載之違法事由。此外,抗 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自不得遽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而應不予免責 。至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之配偶孟憲鈺於102年9月10日死亡 ,而相對人為繼承人,卻未說明其繼承配偶孟憲鈺遺產之詳 情,自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然相對人與孟憲鈺早於98年3 月23日即經法院判決離婚,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消債更卷第34頁),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相對人即 非孟憲鈺之繼承人,抗告人此部分所指誠屬誤會,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經核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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