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張庭瑜
被 告 淡水渡假農場(淡水小鎮汽車旅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9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 助,惟業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08 號 裁定駁回,亦於105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經本院調閱該卷 宗查核無誤,並於105 年11月7 日(抗告期間10日加在途期 間2 日,期間末日105 年11月5 日為週六,延至次一上班日 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確定在案,原告自應依法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