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41號
SLDV,105,建,41,201611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士乃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晃明
被   告 永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慧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 施作位於樹林區之全球傳動廠辦之不鏽鋼門窗工程,原告依 據被告指示按興建進度派員施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197,500元(下稱系爭合約)。
㈡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為441,000元,被告 僅給付250,000元,仍有191,00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4點第1項、第2項向被告請求已完成部分 之工程款差額191,000元。
㈢另原告施作完成上開部分工程後,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進行 後續工程施作,原告幾經等待未果,竟發現被告任意私自另 行委託第三人直接施作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被告無任何具 體理由,竟違反系爭合約,亦即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 無法履行系爭合約,導致無法領取報酬。爰依民法第267條 本文及系爭合約第4點第1項、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未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並以809,000元為一部請求。 ㈣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按預定進度執行業務,並接受被告所派 人員指揮,且就工程之進行亦須配合業主即訴外人根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驗收合格。但原告施作之初 燒焊多有瑕疵,且指派工人技能低劣,不堪於工地使用,被 告經根基營造通知更換施作工班否則要求終止與被告間之承 攬合約,乃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卻未獲具體成效,被告不得 已始要求原告撤出工地,並終止系爭合約,就該工地工作另 行委託第三人承攬施作。
㈡原告雖陳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為441,000元,但未指明 亦未舉證,被告僅否認之,事實上原告未完成任一部分工程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至原告 所稱被告曾給付250,000元部分,該款項係原告向被告借款 ,實則,原告自102年間承攬被告其他工程施作時,即因週 轉不靈而時常向被告借支金錢以緩解資金缺口,期能順利完 成其他工程,原告將借款曲解為本案工程款有悖於事實。 ㈢此外,系爭合約應為承攬關係,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民法第267條本文固規定:當事人之一 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被告係因原告施作品質低落遭根基營造通報,多次要求改 善未果,已如前述,被告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定作 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507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 ,而無民法第267條之適用,綜觀系爭合約並未記載原告縱 未履行仍得請求全額工程款之文字或意旨,亦未載有定作人 應盡協力義務之條文或相應懲罰條款,原告依民法第267條 本文及系爭合約第4點第1項、第2項請求給付剩餘未施作部 分之工程款,亦無理由。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差額191,000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觀以系爭合約第 3點末行亦記載:「承攬方式:依實際數量計價採實作實 算(連工帶料)」(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原告必須完 成指定之工程項目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原告主 張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為441,000元,為被 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①原告雖提出請款單、工程請款收款彙總表各1紙以為證 。惟觀以該等文書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列印,且未蓋用 公司印鑑、經辦或業務簽名,亦未經被告收受或用印承 認(見本院卷第67-68頁),自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②又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沈躍宸證稱:伊有參與本件工 程,原告是被告的小包,負責作2、3樓的帷幕牆,請款 單的項次2、3原告在現場沒有完工,都是伊等把該工程 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證人即該工程專 案經理陳名揚證述:請款單的項次2、3原告沒有做完, 伊進場時不到30%,且已經作的部分也有品質不良的狀 況,後來是伊等把該工程收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可見並無原告所稱已完成請款單所列部分工程之事 實。
③至原告稱被告已給付25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為系爭 合約之工程款。對照原告起訴時先稱「原告就已完成工 作部分向被告請款新台幣441,000元,惟被告僅支付原 告新台幣25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後又改稱 「被告先以支借名義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50,000元, 作為簽約之訂金」(見本院卷第63頁),所述已有不符 ;且觀以原告提出之工程款給付明細表,所列工程日期 均為102年間,就該筆款項明確列明「11/19借支250,00 0」,表示係借支款項而非工程款項,且上方尚有多筆 亦註明係「借支」之款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 告辯稱原告自102年起即時常向被告借支金錢以緩解資 金缺口等語,並非無稽,難認該筆款項為系爭合約之工 程款,亦無由據此推論原告確實有完成請款單所列部分 工程之事實。
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已完成請款單上所 列工程項目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故其請求已完 成部分之工程款差額191,000元,自礙難准許。 ㈡剩餘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809,000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3點末行記載:「承攬方式:依實際數量計 價採實作實算(連工帶料)」(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



原告必須完成指定之工程項目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故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剩餘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已無所據。
2.又按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507條之承攬人得否解 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67條之適用;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 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 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 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 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 付遲延之責任(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可參)。觀以系爭合約第8點約 定「甲方(即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現場人員有監督工程 及指示乙方(即原告)之權,甲方現場人員若發現乙方工 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若 因工作草率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更換重做,其損 失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26頁),僅賦予被告通知 原告更換工班或重做之「權利」,而非「義務」;且遍觀 系爭合約全文,亦別無任何關於被告應盡協力義務之條文 或相應懲罰條款(見本院卷第24-34頁),故被告不為協 力,僅生民法第507條之原告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而無民 法第267條之適用,原告依據本條規定向被告為對待給付 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67條本文、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合 約第4點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1/1頁


參考資料
永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乃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