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豊盛
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2003)北民一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姚欣汝(原名姚 述容)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 北塔區人民法院(2003)北民一初字第38號判決離婚,並已 確定,且經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核字第00 0000號證明、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2003)北民一 初字第38號生效證明書、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2015) 湘邵罡證字第197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5 )核字第081523號證明、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 (2003)北民一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邵陽市罡大 公證處(2015)湘邵罡證字第198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05 )核字第081525號證明、湖南省邵陽市罡 大公證處(2015)湘邵罡證字第197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105 )核字第081526號證明、湖南省邵陽市 罡大公證處(2016)湘邵罡證字第4277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已於公元2004年3 月17日生 效,且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 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此有上揭湖南省邵 陽市罡大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陳 豊盛(判決之被告)與姚欣汝(判決之原告)間之離婚事件 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管轄 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上開確 定判決係以:「原、被告是在相識後僅幾天就登記結婚,登 記後也一直未同居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2 條規定:『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 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的情形,現原告堅決要求離婚,
本院應予准許。」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核與我 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旨相符,且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