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83號
SLDV,105,婚,8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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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趙宥絨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趙睿泓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3 日結婚後,被告疑因自卑而欠缺自信 ,經常以不堪言語辱罵伊,或誣指伊外遇而為言語上之恐嚇 ,另曾於99年5 月6 日對伊施暴成傷,及於105 年2 月19日 辱罵伊後,認伊持手機錄音,以伊有外遇為藉口,搶走手機 後刪除其內之錄音,並在過程中暴力拉扯伊之衣領,造成伊 之中指翻折受傷,已數次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訴外人 即被告母親賴佩楨也時常以言語侮辱伊有外遇,已嚴重侵害 伊之人格尊嚴,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再除上開事由外 ,伊向來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更於104 年12月間未 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考量家中經濟於每日凌晨前往市場兼 差幫工,返家操持家務後,下午又在小吃店工作至深夜,一 切所得均用於家庭開支,豈料賴佩楨不僅未體恤伊之辛勞, 還動輒冷嘲熱諷,甚在伊中午稍事休憩時,嫌棄伊收入太少 ,表示要伊躺著賺回來云云惡言侮辱,並在伊遭家暴受安置 時,四處打探伊之所在,揚言要對伊不利,還前往伊工作之 小吃店對伊辱罵,況被告也曾表示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益 見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以被告之可責程 度較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裁判與被告離婚。
伊之身心狀況良好,亦有家庭支持系統,具有足以行使親權 之條件,然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親自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丁○○(男,94年4 月22日生)、乙○○(男,98年 2 月5 日生),經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後,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酌定 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伊則得於每月二、四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同宿,及 於平日以電話等方式進行交往,俾使兩造得共同擬具教養計



畫,促進家庭關係之發展。再考量未成年子女所住臺北市之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及伊目前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 元,尚有房租支出等情,伊每月應負擔關 於丁○○、乙○○之扶養費數額為5,000 元。 被告經常以不堪言語無端謾罵伊,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煎熬, 甚曾對伊有上述暴力行為,可見兩造裁判離婚確可歸責於被 告,且伊對此既無過失,自得併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求 命被告給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擇一 訴請裁判離婚,合併依同法第1055條第1 項請求酌定對於丁 ○○、乙○○之親權行使,及依同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給付 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至週日晚間7 時,與丁○ ○、乙○○同住,及每日以電話、書信等方式,與丁○○、 乙○○交往。原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丁○○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6 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兩造判 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曾於99年5 月6 日或105 年2 月19日對原告施暴,且 因原告在外男女關係複雜,確有外遇情事,伊一再受到原告 之惡意刺激及挑釁,一時情緒失控始有不當言語,原告不可 能為此感受畏懼或羞辱,伊也非經常性辱罵或恐嚇原告,原 告自非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伊至今仍對原告外遇之事仍給 予最大包容,希望兩造能共度難關,且丁○○明確證稱兩造 平時互動良好,子女也不希望兩造離婚等語,伊亦願意盡最 大誠意挽回婚姻,兩造婚姻未有破綻,原告訴請裁判離婚部 分,均屬無據。
縱判准離婚,兩造婚姻破綻應係肇因於原告之不當行為,原 告自有過失,不得對伊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丁○○、乙○○因知悉原告捏照離婚事實,已明確表示不願 由原告行使親權,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考量丁○○、 乙○○長期由伊及賴佩楨照顧,原告更對伊及賴佩楨多所怨 懟,彼此難以融洽相處,共同行使親權恐生協調之困難而造 成不利,故若判准離婚,仍應基於丁○○、乙○○之最佳利 益,酌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綜上,原告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給付 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兩造於94年6 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乙○○。
兩造婚後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下 稱南港住所)同居,嗣於105 年2 月20日因原告稱遭被告 實施家暴行為後受安置,因而分居至今,丁○○及乙○○ 則繼續與被告同住。
本院卷一第34頁之錄音光碟,及第35至36頁、第46至59頁 、第60頁、第82至83 頁之譯文,為兩造之對話。 經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 由?
被告是否經常以言語恐嚇或辱罵原告?
被告是否於99年5 月6 日對原告施暴成傷? 被告是否於105 年2 月19日以原告外遇為由,搶走原告 手機後,刪除手機內有關被告言語暴力之錄音? 被告及母親是否誣稱原告外遇,並以不堪言語辱罵原告 ,致原告受精神上之虐待?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上述之言語及身體上暴力行為? 被告母親是否誣稱原告外遇而為上述之辱罵行為? 被告母親是否於原告工作返家後,對原告出言冷嘲熱諷 或侮辱?
兩造婚姻是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兩造何人之可責程度較高?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4.如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應如何酌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 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 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



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 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 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 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同院34 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 可參。經查:
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12日因故與原告爭執,而在過程中 曾以:「人不作要作畜生沒關係,給臉不要臉」、「不像畜 生,比畜生還不如」、「畜生有得吃還會感謝」、「看妳們 多會幹」、「妳看我會不會放過妳們」、「恁爸一向不太理 人、恁爸若要理妳,能搞多大就多大」、「叫賊頭等收屍就 好啦」、「街頭械鬥就死人,就死人」、「啊妳是被人幹喔 ,被人幹要秋抖給誰看」、「不要在那邊臭俗辣啦」、「啊 妳的小狼狗一定很夠」、「不就妳的好姊妹好朋友,她狼狗 分妳一起用,兩個再來寫心得報告」、「妳有像親生媽媽嗎 ,妳比較像後母,我叫小孩叫妳阿姨就好」、「畜生,還很 高尚,妳高尚三小」、「垃圾人,幹」、「是妳嘴先賤」、 「不然妳是在應三小」、「三不五時從我錢包偷錢,妳不夭 壽」、「找客兄啦」、「一次去給人幹,一次真的去聚餐」 、「妳現在都沒人幹喔」、「我叫人押他來跟妳幹」、「被 幹的人到處說,幹的也到處說,比賽誰先講而已」、「妳說 妳老公很多」、「別的沒有,恁爸夭壽步很多」、「人不作 ,要作狗」、「我已經叫人帶傢伙來」等語,辱罵及恐嚇原 告一情,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兩造不爭執之譯文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4、46-59 頁),固堪認屬實。然本院綜 觀上開錄音譯文之前後對話內容,可知兩造當時係因被告懷 疑原告外遇,及指摘原告偷取財物、不照顧家庭子女等而發 生爭執,被告雖在過程中以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詞侵犯原告名 譽及使原告心生畏懼,確有不當,然兩造於94年6 月3 日結 婚至今已長達11年,僅見被告曾在上開爭執過程中以不當言 語為辱罵及恐嚇原告一次,此外則未見原告另舉證證明被告 有其他以言語辱罵或恐嚇之行為,併參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 女丁○○於本院證稱:媽媽有一個男朋友,該男朋友有在我 面前承認,把實情說出來,說他有與媽媽約會過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0 頁),益見被告當時懷疑原告有外遇之事,尚 非全然無中生有或毫無憑據,堪信被告辯稱:伊係因原告在 外男女關係複雜且有外遇,一時情緒失控始生始有上開不當 言語等語,可值採信。是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恐嚇原 告之行為,應僅屬偶發之單一事件,無從憑此遽認原告主張 被告係經常以言語進行辱罵或恐嚇云云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6 日對其施暴成傷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經審酌原告就此僅據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 該診斷書不過得以證明原告曾於99年6 月14日在該院驗得受 有右眼、右頂葉及前額、背部肩胛、右足背等處之紅腫瘀青 ,尚無法推論為被告之行為導致,況原告之驗傷日期與其主 張被告施暴之日更相隔長達1 月餘,實難憑此推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以其外遇為由,搶走手機後 刪除手機內被告之言語暴力,過程中暴力拉扯伊之衣領,並 造成其中指翻折受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前於本院 105 年度家護字第212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伊 確於當日有與原告互搶手機等語(見該事件卷第23頁),雖 可認被告與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互相爭搶手機之事實。然參 證人己○○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當日睡在兩造家中,有聽 到叫聲和聲音,跑到外面看,看到原告抓著被告的頭髮,往 被告的後腦勺敲,當時被告已經被拖到客廳了;伊沒有看到 被告對原告動手,也沒有拉扯原告的行為;原告拉扯完後, 把被告推到房間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3 頁),核與丁 ○○所證:伊當天半夜被吵醒,看到媽媽和爸爸在搶手機, 伊嚇到不敢說話,伊還聽到媽媽突然大叫一聲,拉著爸爸的 頭髮,還打爸爸的後腦勺,但爸爸沒有還手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149-150 頁),堪認被告除與原告爭搶手機外,尚 無原告所主張之拉扯衣領及翻折手指造成受傷之行為甚明。 又通常保護令事件係非訟事件,適用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僅要求被害人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 發生之可能性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與家事訴訟案件中應適用 之證明法則與證明力程度不同,故原告提之本院105 年度家 護字第212 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一第25-26 頁),尚無 從證明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併予敘明。
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12日間,曾因懷疑原告外遇,而以 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如上述。又被告母親賴佩楨曾 亦於104 年12月11日、12日間,以:「要什麼自由,都有時 間去偷客兄,還要什麼自由,偷太少哦」、「客兄偷太少沒 自由」、「睡得像死豬,還說沒自由,客兄偷太少沒自由哦 」、「讓妳偷客兄」、「恁爸60歲生日,為了一個客兄擺一 個雞巴臉坐在那吃飯,沒自由,我是在做生日,不是在作忌 日、作對年、做死人」、「回來就沒看到人,就去找客兄」 、「啊不就有小狼狗可以幹,可以快活,才叫透氣,才較自 由,不要臉」、「看要死哪一個,有種作夥去死」等語辱罵



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證,雖 堪認為真。然被告辯稱:原告在外男女關係複雜,且有外遇 等語,既值採信,已如上述,可知被告與賴佩楨之上開言語 尚非全然無據或對原告濫為誣指,再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與賴佩楨除上開言語外,尚在兩造長達11年餘之婚姻中, 另有以不堪言語辱罵原告之情事,亦未對其主張賴佩楨四處 探討伊之安置處所,揚言對其不利,還前往其工作場所辱罵 云云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認被告與賴佩楨之上開言語固損及 原告之名譽,然揆諸其內容及發生頻率,仍無從認已足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虐待,應屬顯然。
綜上,被告與賴佩楨雖於104 年12月11日、12日間,因懷疑 原告外遇,而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恐嚇原告之行為,然僅屬 偶發事件,且其等懷疑原告外遇亦非毫無憑據,又被告曾於 105 年2 月19日與原告爭搶手機,雖如上述,然衡諸其情節 、程度,以及在兩造長達11年以上婚姻期間內之發生次數, 仍難遽認因此足使原告受有逾越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人格尊 嚴或人身安全侵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云云,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亦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以,婚姻如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被告曾於104 年12月11日、12日,因懷疑原告外遇,而以上 開言語辱罵及恐嚇原告,及於105 年2 月19日與原告爭搶手 機,但未於99年5 月6 日或105 年2 月19日對原告有毆打或 拉扯衣領、翻折中指之暴力行為,已如前述。




賴佩楨曾於104 年12月11日、12日,因懷疑原告外遇,而以 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但其懷疑有所憑據,難認為誣指,同如 前述。
原告主張賴佩楨於其工作返家後,未能體恤其辛勞,還動輒 冷嘲熱諷,更在其中午稍事休憩時,嫌棄其收入太少,甚稱 要其躺著賺回來云云,無非係以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然查,賴佩楨於104 年12月11日、12日之上開言語,係因懷 疑原告外遇所為,已如上述,其中雖有指摘原告「睡得像死 豬」等語,然遍觀該對話之全部內容,仍係因不滿原告外遇 所生,未見有何指責原告收入太少,或辱稱因收入太少而要 原告躺著賺回來等言詞,且僅係偶發之單一事件,更無原告 主張賴佩楨動輒對其冷嘲熱諷之事。是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屬實。
被告與賴佩楨雖有上開以言語辱罵或恐嚇原告之行為,另被 告亦曾於105 年2 月19日與原告爭搶手機,惟審酌被告與賴 佩楨懷疑原告外遇尚非全無依據,且然衡諸其等上開行為之 情節、程度及發生之次數、頻率等情後,尚難認兩造長達11 年以上之婚姻,已足因此等偶發事件而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或造成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或婚姻感情基礎之可能 。此外,再參兩造分居至今尚未1 年,仍非不具有回復共同 生活之可能,益徵兩造婚姻應無破綻。從而,參照首揭法文 規定及說明,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 准與被告離婚,同無理由。
證人丁○○證稱:媽媽有一個男朋友,該男朋友有在我面前 承認,把實情說出來,說他有與媽媽約會過等語,已如前述 ,另被告提出由訴外人甲○○書立之「自白和解書」上亦記 載:「本人甲○○與戊○○之妻丙○○為同事,時間上雖不 長,但相談甚歡。而事情發生於2016年1 月20、23、30三天 ,趙女進入本人福德街270 號之住所,逾越法紀之親熱行為 ,實為不妥,事後雖得趙女先生之諒解,但造成家庭之不和 睦,非本人之樂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且原告更 於105 年1 月起,在臉書上與甲○○間相互以:「你知道我 在等你嗎,我知道,所以我在努力」、「笨蛋,其實我很愛 你」、「千言萬語,不及一句我愛你」、「我瞭解,也知道 。雖然會很辛苦,希望一切都會是值得的」、「說不愛妳是 騙妳,分開了才知道妳的重要」等曖昧留言,傳述彼此間之 心意,此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翻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33-139 頁),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有外遇等語,確屬可信 。至甲○○雖到院證稱:上開「自白和解書」是被告希望挽 回婚姻叫伊寫的,內容都不是真的,日期上有出入,原告有



進去伊的住處拿取網購物品,但因為伊酗酒都在睡覺,並不 知情,伊與原告間沒有任何逾越規矩的行為,只是同事,至 於提到有逾越法紀的親熱行為,也是伊寫了很多次,被告覺 得不妥,要伊重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96 頁)。惟本院 審酌甲○○為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不可能無故憑空撰寫上開 內容之「自白和解書」,自陷其與原告於不利境地,顯非合 理,且其既稱為原告之同事,未見與被告有何交情關係,為 何願意配合被告挽回婚姻之希望,撰寫符合被告要求之和解 書內容,更屬難以理解,再甲○○先證稱:原告進入伊住處 時係為拿網購物品,但伊都在睡覺云云,嗣經責問後卻旋即 改稱:原告有一次拿麵包進來給伊,有叫伊,另一次是伊與 原告、同事在網路上買衣服,原告拿來給伊,這二次原告有 叫醒伊云云,不僅前後有所不一,並有刻意隱瞞之情,足認 甲○○之首開證述應係事後脫免虛掩之詞,無從採信。是此 ,縱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經衡酌被告上開 以言語辱罵、恐嚇及爭搶手機之行為,與原告外遇之行為, 對於婚姻基礎造成破壞導致難以維持之程度,仍應以有外遇 之原告可責程度較高,原告自不得訴請裁判離婚,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 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丁○○、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含扶養費),暨求命被告給 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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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