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16號
SLDV,105,司聲,416,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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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游君毅 
      莊甘葉 
相 對 人 張振勳 
      林麗鳳 
      張棨貿 
      張棨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 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1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游 君毅、莊甘葉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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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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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金錢請求)│ 5,460 │聲請人預納 │
│ 二 ├──────────┼────────────┼────────┤




│ │裁判費用(道歉啟事)│ 4,500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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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9,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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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除就敗訴之部分為一部上訴外,復追加訴之聲明。 │
│1.一部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284 元(計算式:1,284+80,000│
│ +4,000+150,000=235,284),而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5,207元(游君│
│ 毅)、30,000元(莊甘葉),合計為330,491元。 │
│2.一部上訴之訴訟費用為3,887 元【計算式:(235,284/330,491 )×5,460=3,88│
│ 7 】,加上道歉啟事之訴訟費用4,500 元,共8,387 元。 │
│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87×1/10=839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
│4.另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另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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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